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訴字第37號

原告 李耀華

被告 簡傑

陳宇元

吳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0年8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05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傑因不滿原告以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575號損害賠償事件向其索賠金錢,竟偽造鈞院開庭錄音光碟(內包函105年6月3日下午3時、105年7月29日下午2時30分、105年9月13日上午10時20分、105年10月21日下午4時、105年11月18日下午4時15分、105年12月16日下午5時,下簡稱系爭錄音光碟),供106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23號起訴書,被告 陳宗元 檢察官不法起訴原告之用,被告簡傑、吳青蓉書記官、陳宗元檢察官共同偽造及湮滅系爭錄音光碟,致原告在收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才警覺被告簡傑侵犯原告權利,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起訴狀內容如附件)。爰依法請求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另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此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載「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等旨可知,為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請求國家賠償。據此,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據以向被告陳宗元請求損害賠償,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並無於其參與審判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錄音光碟為偽造,然該開庭錄音係由法院依法進行錄製,並非私人之錄音行為所取得之證據,依原告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刑事案件,曾就105年度訴字1575號民事事件之105年7月29日庭訊內容逐字製作譯文,此觀該判決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該判決理由欄一㈠㈡),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該案原審(107年度易字第305號)勘驗筆錄所為之記載尚屬一致,且與本院105年度訴字1575號民事事件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內容之時序亦屬相符,原告未對該判決有任何意見,且於起訴書引為證據(原告起訴書列為證據B),足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錄音光碟為偽造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判決亦為同樣認定(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簡傑、吳青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合計5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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