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強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因對丙○○有好感而追求,並自認與丙○○間為男女朋友,然因追求丙○○未果而產生嫌隙,而為下列之行為:㈠己○○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縣○○鄉○○○路○○號1樓之21世紀不動產房仲公司內(下稱21世紀不動產公司),於與該公司負責人戊○○談話過程中,向戊○○以臺語陳稱:「 解小 ,我不要,我若不是要去關,我就是要弄她(指丙○○)叫不敢就對了,我也不要她住林口,我若不敢,我就隨便你」等語,丙○○經由戊○○轉知上開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談話內容後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㈡己○○復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4時40分
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之凱圓企業公司(下稱凱圓公司)內,意圖散布於眾,公開對凱圓公司內之不特定人指摘丙○○與其同居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丙○○之名譽,故丙○○因而與己○○先後走出凱圓公司辦公室,行至該公司大門口時,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不詳之方式打破凱圓公司放置在該公司大門口待銷售之馬桶商品(所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上開物件碎片在丙○○面前欲砸店及自殘,並對丙○○恫稱:「不會放過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令丙○○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㈢己○○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縣○○鄉○○○路某處,以電話告知21世紀不動產公司之值班人員乙○○表示要帶人至該公司砸店等語,以此加害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乙○○,令乙○○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且於上開電話交談完畢之10分鐘後,己○○即與不知情之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抵達位於桃園縣○○鄉○○○路○○號1樓之21世紀不動產公司,己○○因見丙○○正在上開公司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該公司門口對丙○○恫稱:「我不會放過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令丙○○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戊○○、甲○○、乙○○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丙○○證稱其曾經戊○○轉知被告有於100年12月2日對其為言語恐嚇之行為,而被告又於
100年12月14日至其服務之凱圓公司內,對於凱圓公司人員陳述其與被告同居之內容而誹謗其名譽,並於同日另對其為恐嚇行為,以及被告於101年3月12日再次對其為言語恐嚇之行為;證人戊○○則證稱被告曾於100年12月2日與其談話過程中,有談及對丙○○之恐嚇話語,以及曾於101年3月12日接獲乙○○告知被告要砸店之通知;證人甲○○則證稱被告有於100年12月14日前往凱圓公司,並聽聞被告對凱圓公司人員陳述丙○○與其同居之內容,及於同日另對丙○○為言語恐嚇之行為;證人乙○○則證稱有於101年3月12日接獲被告要砸店之恐嚇電話,及於同日聽聞被告對丙○○為言語恐嚇之行為;證人庚○○則證稱曾於101年3月12日接獲乙○○告知被告要砸店之通知,並於同日見聞被告曾出現在21世紀不動產公司門口,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100年12月2日下午5時,有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號1樓之21世紀不動產公司內與戊○○聊天;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有前往桃園縣○○鄉○○街○○○○○號之凱圓公司內找丙○○,並在凱圓公司內對在場之人陳稱伊與丙○○有同居等語;於
101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確實有打電話給乙○○,並且有帶2個朋友一同前往21世紀不動產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及誹謗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0年12月2日與戊○○交談過程中會講到恐嚇丙○○之話語,並非有心的;伊於100年12月14日前往凱圓公司找丙○○談復合,並希望能繼續和丙○○交往,而伊確實曾與丙○○同居在桃園縣○○鄉○○○街之住處,而當日伊在凱圓公司時,有遭人砸昏即失去意識,並未對丙○○為恐嚇行為;而伊於101年
3月12日晚間打電話給乙○○的目的,是要找乙○○或戊○○去喝酒,但未說要帶人砸店,而於當日抵達21世紀不動產公司後,有看到丙○○在店內,然伊並未與丙○○交談,且當日警方有抵達現場時,如 伊有 對丙○○為恐嚇行為,警方怎會放過伊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100年12月2日恐嚇丙○○之部分:
⒈被告於100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
路○○號1樓之21世紀不動產公司內,於與戊○○談話過程中,向戊○○陳稱:「我若不是要去關,我就是要弄她叫不敢,就對了,我也不要她住林口,我若不敢,我就隨便你」等語,經由戊○○轉知始知悉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無訛(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62號卷【下稱新北檢101他362號卷】第3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41號卷【下稱丁○101偵14241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80頁、第80頁反面、第81頁),而證人丙○○所證被告曾於100年12月2日下午,在21世紀不動產公司內,於與戊○○談話過程中,向戊○○陳稱恐嚇其之言語乙節,核與證人即21世紀不動產公司負責人戊○○於偵訊時證稱:100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被告有至伊所經營之21世紀不動產公司找伊聊天,當時我們是在公司後面的會客室聊天,會客室內只有伊與被告,會客室內有廁所,要進出廁所的人都經過會客室,而當日聊天過程中被告確實說過弄到她叫不敢這句話,其他的恐嚇語句伊記不清楚等語(詳見新北檢101他362號卷第41頁、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100年12月2日,在伊公司之會議室內,對 伊陳 稱「解小,我不要,我若不是要去關,我就是要弄她叫不敢就對了,我也不要她住林口,我若不敢,我就隨便你」,而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在場等語,而當天下午5時以後,伊有跟丙○○說被告今日有來公司,並談及有勸被告與丙○○和解等語與大致相符(詳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第91頁、第91頁反面)。再者,經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證人丙○○於偵查中所庭呈之被告與證人戊○○於100年12月2日之對話內容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錄音時間10分19秒至10分40秒處】戊○○說「我看你和解好了」;被告說「解小,我不要,我若不是要去關,我就是要弄他叫不敢,我也不要她住林口,我若不敢,我就隨便你」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且上開錄音之內容,亦由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聽取並坦承確有對戊○○陳稱:「解小,我不要,我若不是要去關,我就是要弄他叫不敢,我也不要她住林口,我若不敢,我就隨便你」等語無訛,亦有本院102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足徵證人丙○○前開所述,顯非子虛,堪予採信。是證人丙○○指訴有於100年12月2日遭被告以言語之方式為恐嚇乙節,應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並非有心講恐嚇丙○○之言語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被告與證人戊○○於100年12月2日談話過程中所陳述:解小,我不要,我若不是要去關,我就是要弄她叫不敢就對了,我也不要她住林口,我若不敢,我就隨便你等語所示,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開之言語,於客觀上係表示要對某人下手實施傷害及要使之遭受不法對待,確足使一般人聽聞後擔憂生命、身體有不測而心生畏懼,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聽聞戊○○轉述亦確有心生恐懼之感等語明確。且參以被告當時因其與證人丙○○間之感情糾紛及官司等事,而與證人丙○○迭生衝突,相處不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其藉由與證人戊○○之談話過程,而表示要教訓證人丙○○等內容之言詞,實仍有恐嚇之意思,尚非一時氣憤所為之情緒性言語可比,況心存氣憤並非得據為恐嚇他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對證人丙○○所為之上開言語,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證人丙○○為恐嚇,而足以生危害於證人丙○○之安全甚明。
⒊至於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並未將被告恐嚇丙
○○之言語轉知予丙○○為知悉云云(詳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然查,證人戊○○於偵訊時原證稱:100年12月2日當時伊與被告在會客室聊天,因會客室內有廁所,而要進出廁所的人會經過會客室,會客室的門有無關著伊不記得等語(詳見新北檢101他362號卷第41頁、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與被告在會議室聊天時,被告說話聲音還好,會議室的門應該是關著的云云(詳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90頁反面),顯見證人戊○○就證述案發當日其與被告在會議室談話過程時之客觀環境一節,前後證述不一,則審酌證人戊○○於101年3月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作證,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應較為清晰,而於本院審理到庭證述本件案發情節時,距離案發當時已有1年10個月之久,就聽聞被告陳述上開關於恐嚇證人丙○○之言語當時之客觀情狀,理應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模糊或混淆之情形,方符常情,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卻一反常態,能就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為清楚之陳述,然就不利被告之案情部分多所閃避,則上開證人戊○○所述內容,是否可信,自值存疑。復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常來21世紀不動產公司找他聊天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證人戊○○與被告有一定私交,且互動亦佳。據此,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而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告多所迴護,非無可能,則證人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有利被告之證述,尚難採信。
⒋至起訴書原認被告於100年12月2日對證人戊○○所陳述關
於恐嚇證人丙○○之言語為「我若不是要關,就是弄到她(指丙○○)叫不敢就對了,我也不要住在林口,你看我敢不敢,就隨便你,你也可以告訴她」等語,係以證人丙○○調閱當日在21世紀不動產公司會議室內之錄音設備所錄得被告與證人戊○○之對話錄音檔案後,所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錄音檔案與證人丙○○所製作之譯文所載大致相同(詳見丁○101偵14241號卷第22頁),而以此作為公訴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惟查,上開被告與證人戊○○於100年12月2日談話之錄音檔案既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案,已如前述,則有關被告對被告陳述有關恐嚇證人丙○○之言語內容為何,自應以本院勘驗之內容為準,而起訴書原認之恐嚇言語,因與本院勘驗內容有所部分出入,恐因證人丙○○先前所製作並提供給公訴人之錄音譯文內容有誤,致有起訴書有誤載一情,自應予以更正。
㈡有關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誹謗丙○○之部分:
⒈己○○有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
鄉○○街○○○○○號之凱圓公司內,對凱圓公司內之員工陳述有關丙○○有與其同居之言語一節,業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詳見新北檢101他362號卷第30頁;丁○101偵14241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凱圓公司員工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詳見新北檢101他362號卷第43頁;丁○101偵1424
1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9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丙○○曾同居在桃園縣○○鄉○○○街
之住處,故其在凱圓公司陳述證人丙○○與其同居為事實云云。然查,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絕無與被告同居等情明確(詳見新北檢101他362號卷第30頁;丁○101偵14241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80頁),則被告所稱有與證人丙○○同居乙節,是否信實,非無存疑。再者,參諸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單親媽媽,要照顧3個小孩等語(詳見丁○101偵14241號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單親家庭,一下班要照顧3個孩子,且案發當時老大就讀高中,老二就讀國中,老三為國小六年級或國一,而伊都會回家煮飯給伊3名子女吃,以及會帶他們去補習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反面、第84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悉證人丙○○有3名子女,亦知悉該3名子女之就學情形,且該3名子女確實由證人丙○○在照顧、接送上學及煮飯給他們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衡諸常情,證人丙○○之3名子女尚在就學階段,且渠等之平日生活起居均由證人丙○○一手包辦,則證人丙○○焉有與被告同居○○○鄉○○○街之住處,並同時兼顧其身為母親負責照護3名子女扶養義務之可能,由此可知,被告所稱證人丙○○有與其同居一節,顯與常情相悖,難認屬實。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時證人丙○○
6點下班,小孩去補習,證人丙○○會打電話約我晚上去吃飯或看夜景,到晚上約10、11時,證人丙○○回她家及陪她孩子,伊則回興華一街住處等語甚明(詳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依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可知,縱認證人丙○○與被告間確有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一情為真,以被告所陳述其與證人丙○○之相處模式,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被告與證人丙○○間已屬同居關係乙節為真。
⒊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有三,一須意
圖散布於眾;二須有指摘傳述之行為;三須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所謂「散布於眾」,不特定多數人固然當之,惟於特定多數人之情形,若其人數、散布文件、指述具體事項之情境在一般人之觀感中亦足以認定係對眾人為之,自仍應符合上開條項「眾」之要件,是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均屬之。所謂「指摘」,係指出摘發,即就某特定事實予以揭發而言。而「傳述」則指宣傳轉述,亦即就他人已揭發之事實,重為傳述,以廣其知名度者而言。又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⒋查被告係於凱圓公司內指稱證人丙○○有與其同居等語,現
場除被告及證人丙○○外,尚有凱圓公司其他員工在場聽聞,此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新北檢101他362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93頁),而凱圓公司係不特定人均得入內洽公之公開場所,且證人丙○○甚且因被告到凱圓公司鬧事而遭同事誤會,而無法繼續在凱圓公司任職乙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確有將其與證人丙○○同居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⒌再查,本件被告係指摘證人丙○○與其同居之具體事項,且
被告自認有與證人丙○○同居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為不實事項,詳如前述。而同居一詞,有暗指證人丙○○在無婚姻關係之情況下,即與他人同住並發生性行為之意涵,以目前多數華人仍重視女性「名節」、「婦德」之傳統,並將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之嚴謹程度作為是否有損名節之現狀來看,應認該傳述之言語足以貶抑證人丙○○之名譽。況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而本件被告所傳述之事項,係屬證人丙○○之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事項,經核與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而純屬證人丙○○私德之事,就社會之共同生活規範而言,亦不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他人自不得任意傳述,用以妨害他人名譽。準此,被告所傳述證人丙○○有與其同居之言論,無論真實與否,被告均無從免於刑責。
㈢有關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恐嚇丙○○之部分:
⒈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與丙○○因一同離
開凱圓公司辦公室,走至大門口時,被告先以不詳之方式打破凱圓公司放置在該公司門口待銷售之馬桶商品,再持上開物件碎片在丙○○面前欲砸店及自殘,並對丙○○恫稱:「不會放過妳」等語乙節,業經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詳見新北檢101他362號卷第30頁;丁○101偵14241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1頁反面、第82頁)。而證人丙○○所證其與被告走至凱圓公司大門時,凱圓公司放置在該公司門口待銷售之馬桶商品有破裂,以及被告對其恫稱:「不會放過妳」等語乙節,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進去公司就突然喊很大聲,說要找丙○○,被告就在公司內大喊自己與丙○○是同居關係,我們老闆李先生就請被告出去,被告不願出去,所以丙○○就跟被告一起走到公司大門口,幾分鐘後,伊就聽到丙○○大叫,我們同事就衝出去看外面情況怎麼樣,伊看到情形是被告躺在地上,然後公司放在門口之馬桶被打破,而當時聽到被告罵丙○○不會放過她等語大致相吻(詳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3頁反面、第94頁)。而審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證人甲○○與被告素無怨隙,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見聞被告對證人丙○○陳述不會放過她之情節,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之理,故其證詞應堪採信,則以證人甲○○之證述與證人丙○○之指述互相稽核,足徵證人丙○○之上開指述,顯非子虛。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先以不詳之方式打破凱圓公司大門口之馬桶後,再持該馬桶碎片在證人丙○○面前欲砸店及自殘,並對證人丙○○恫稱不會放過她等情,堪予認定屬實。
⒉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凱圓公司大門口,將馬桶打破後,
先持馬桶碎片欲砸店及自殘,再對證人丙○○恫稱:「不會放過她」等語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均會認被告持馬桶碎片欲砸店及自殘之行為舉止與其同時所言之內容,顯係以此表示欲持馬桶碎片對證人丙○○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自足以生危害於證人丙○○之安全甚明。
⒊又被告復抗辯案發當日伊在凱圓公司時,有遭人砸昏即失去
意識,並未對丙○○為恐嚇行為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突然跑到伊辦公室,在同事面前就說伊是被告的同居人,當下伊很生氣,請被告出去,伊到門口時,被告也跟著伊到門口,伊對被告說你若不離開,伊就要報警,隨後被告在大門口大小聲,伊要轉身進辦公室報警,就聽到馬桶被打的聲音,之後被告就準備要拿砸破馬桶碎片,要砸店、自殘,後來被告就跌倒,接著我們同事就跑出來,伊就進去趕快報警,那時警察來了,然後做筆錄,筆錄做完後,被告就打電話叫他一位朋友來接他回去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1頁反面);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與被告一起走到公司大門口,幾分鐘後,伊就聽到丙○○大叫,我們同事就衝出去看外面情況怎麼樣,伊看到情形是被告躺在地上,然後公司放在門口的馬桶被打破,後來被告就躺在地上不起來,但被告意識是清醒的,因為還可以對話,最後公司有報警,警察有來處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3頁反面),則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凱圓公司大門口意識清醒,並無遭人砸昏而失去意識之情形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相符,難予採信。
㈣有關被告於101年3月12日恐嚇乙○○之部分:
⒈經查,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101年3月12日晚上7時
許,伊在21世紀不動產公司內,被告打電話到公司,問伊丙○○在不在,伊說不在,又問戊○○在不在,伊亦說不在,被告就在電話中對伊大小聲,說我們在挺丙○○,伊也勸被告不要再鬧丙○○,被告就在電話中對伊大小聲,說要找人砸店,電話掛掉之後,伊打電話給庚○○,說被告要找人砸店,電話掛掉不到10分鍾被告就到21世紀不動產公司等語(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703號卷【下稱新北檢101偵9703號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當時是打公司電話說要找丙○○,當時伊值班,伊在電話中跟被告說丙○○人沒有進來公司,當時被告有喝點酒,在電話中跟伊聊天時,認為伊騙他說丙○○不在,電話中講說如果他等一下來我們公司,如果丙○○在的話,伊要怎麼辦,伊說好,被告在電話中的口氣不是很好,有跟伊講要砸店,伊聽完了,心裡也有壓力及害怕,並擔心被告真的來砸店,隨後掛完電話,約過2、3分鐘後,丙○○剛好進來公司,那時候伊有打電話給庚○○,伊跟庚○○講說被告有跟伊大小聲,也有打給戊○○說被告醉了,說要來砸店,再過數分鐘之後,被告就來到公司,之後庚○○也有來公司,與差不多同時到公司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7頁、第97頁反面、第98頁),經核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先後證述情節,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則審酌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分別具結證述如上,而證人乙○○與被告間素無怨隙,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於101年3月12日晚間7時,曾在電話中遭被告為言語恐嚇之情節,僅為攀誣構陷並無怨仇之被告之理。且參以,證人乙○○在接獲被告之恐嚇電話,隨即將此情撥打電話分別告知證人庚○○及戊○○等人為知悉等情,亦據證人庚○○、戊○○分別證稱屬實(詳見新北檢101偵9703號卷第9頁;丁○101偵14241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8頁),益徵證人乙○○上開所述,顯非子虛。堪認被告確於10
1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在與證人乙○○之電話交談過程中,有對證人乙○○為要砸店之恐嚇言語甚明。
⒉再者,被告於101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在與證人乙○○
之電話交談過程中,有對乙○○恫稱要砸店等語,復亦前往證人乙○○當晚值班所在之21世紀不動產公司,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於電話中對證人乙○○為砸店之惡害告知,均可令人直接聯想到「暴力」、「流血」等情境,而證人乙○○確有因此生心畏懼一節,復如上述,足見上開恫嚇言語,已足以使證人乙○○憚於人身遭遇不測及其所服務之21世紀不動產公司財物遭受破壞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其與「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具體惡害通知,實無二致,堪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證人乙○○之意思甚明。
⒊至被告雖以其撥打電話之目的是要找乙○○喝酒等語置辯。
然查,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在電話中對證人乙○○為恫嚇之行為,業經認定如上,且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並沒有打電話找伊喝酒,是被告到公司鬧完事之後,伊把被告拉到公司外面時,請被告朋友把被告帶走,後來被告及其朋友離開後,被告才有再次打電話給伊,說要找伊喝酒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顯見被告有將其於101年3月12日晚間離開21世紀不動產公司後,再次撥打電話予證人乙○○之時間移花接木,以配合其前開辯稱其於101年3月12日晚間7時撥打電話找證人乙○○之原因為喝酒,應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實情未合,自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㈤有關被告於101年3月12日恐嚇丙○○之部分:
⒈被告於101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抵達位於桃園縣○○
鄉○○○路○○號1樓之21世紀不動產公司後,有於該公司門口對丙○○恫稱:「我不會放過妳」乙節,業經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新北檢101偵9703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7頁反面),則審酌證人乙○○所言前後一致,具體詳細且與情理無違,復無甘冒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謊稱其在21世紀不動產公司時曾見聞被告對證人丙○○為「我不會放過妳」等語之情狀,而呼應證人丙○○前開證稱有關被告在21世紀不動產公司門口對其為言語恫赫等情之必要,應認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尚屬可信。準此,更足認證人丙○○所證情節,核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
⒉次查,被告於101年3月12日晚間,曾在21世紀不動產公司
門口,對證人丙○○陳述「我不會放過妳」等語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證人丙○○所陳述之「我不會放過妳」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開之言語,於客觀上係表示要對某人下手實施傷害及要使之遭受不法對待,確足使一般人聽聞後擔憂生命、身體有不測而心生畏懼,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聽聞後非常害怕、恐慌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對證人丙○○所為之上開言語,自屬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證人丙○○為恐嚇,而足以生危害於證人丙○○之安全無疑。
⒊而被告雖辯稱如101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如確實有對證
人丙○○為恐嚇行為,則當日警方到場時,怎會放過伊云云。惟查,證人丙○○、乙○○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1年3月12日當晚被告抵達21世紀不動產公司,有通報警方,而警方確有到場處理等語(詳見新北檢101偵9703號卷第9至10頁;丁○101偵14241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83頁、第95頁、第97頁),然上開證人自偵訊作證以來,直至本院審理到庭證述均未曾提及被告對證人丙○○為言語恐嚇時,警方已抵達現場,並見聞被告為上開之犯行,則依我國法制及當時之客觀情狀,因被告當時並未在職司犯罪偵防之司法警察面前為言語恐嚇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現行犯之要件,由此可知,警方於接獲通知抵達現場後,因客觀上並無明確且外顯之犯罪跡證,基於法治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等基本法理,自難任意將被告逮捕帶回警局為詢問。據此,被告上開所辯,恐係事後推論,難認有憑,自不可採。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要調閱凱圓公司及21世紀不動產公
司於上開各次犯行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為證。惟查,本件被告所涉之上開犯行,依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述內容已足認定屬實,堪認本件事證已明,則被告之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
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
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所犯之上開4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1次誹謗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有關被告恐嚇證人丙○○之犯行部分,於起訴書原僅記載:「己○○復基於誹謗及恐嚇之犯意,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之凱圓企業公司內,意圖散布於眾,公開對公司內之不特定人指摘丙○○與其同居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丙○○之名譽,並以不詳之方式打破該公司銷售之馬桶商品(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持上開物件碎片在丙○○面前欲砸店及自殘,致丙○○心生畏懼」等語。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除持馬桶碎片在伊面前欲砸店及自殘,並對伊香恫稱:「不會放過她」等語(詳見新北檢101他362號卷第30頁;丁○101偵14241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1頁反面、第82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合(詳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3頁反面、第94頁),堪認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在凱圓公司大門口持馬桶碎片在證人丙○○面前欲砸店及自殘外,尚有對證人丙○○為言語之恐嚇行為,則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在凱圓公司大門口對證人丙○○為恐嚇犯行之手法應持持馬桶碎片欲砸店及自殘,以及對證人丙○○恫稱「不會放過她」等語,此為起訴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應就此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證人丙○○間之感情及訴訟糾紛,竟不思循
理性溝通妥適處理問題,即恣意誹謗及恐嚇證人丙○○,並牽連與其無怨隙之證人乙○○,而對無關第三人乙○○為恐嚇之犯行,可見被告處理感情糾紛之手法,已有殃及無辜之情形存在,被告所為顯屬可議,復迄今仍未與證人丙○○及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自應受相當程度刑事非難,且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顯見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就被告所涉本件4次恐嚇危安及1次誹謗等犯行均具體求刑各罪至少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
2年1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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