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因對甲○○有好感而追求,並自認與甲○○為男女朋友,然因追求甲○○未果而產生嫌隙,竟先後為下列行為:㈠丁○○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縣○○鄉○○○路○○號1樓之21世紀不動產房仲公司內(下稱21世紀不動產公司),於與該公司負責人 陳水沼 談話過程中,向陳水沼以臺語陳稱:「 解小 ,我不要,我若不是要去關,我就是要弄她(指甲○○)叫不敢就對了,我也不要她住林口,我若不敢,我就隨便你」等語,甲○○經由陳水沼轉知 上開 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談話內容後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㈡丁○○復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
,在桃園縣○○鄉○○街○○○○○號之凱圓企業公司(下稱凱圓公司)內,酒後意圖散布於眾,公開對凱圓公司內之不特定人指摘甲○○與其同居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甲○○之名譽。迨甲○○與丁○○先後走出凱圓公司辦公室,行至該公司大門口時,丁○○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不詳之方式打破凱圓公司放置在該公司大門口待銷售之馬桶商品(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上開物件碎片在甲○○面前欲砸店及自殘,並對甲○○恫稱:「不會放過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令甲○○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㈢丁○○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在
桃園縣○○鄉○○○路某處,酒後以電話告知21世紀不動產公司值班人員 林薪旭 表示要帶人至該公司砸店等語,以此加害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林薪旭,令林薪旭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林薪旭之安全。且於上開電話交談完畢10分鐘後,丁○○即與不知情之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抵達位於桃園縣○○鄉○○○路○○號1樓之21世紀不動產公司,丁○○因見甲○○正在該公司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該公司門口對甲○○恫稱:「我不會放過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令甲○○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被訴於100年12月2日恐嚇告訴人甲○○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雖於101年11月28日提起上訴, 嗣業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對該部分之上訴,既經撤回在案,除檢察官對該部分之上訴外,自已非本院審理所及,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已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52至53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㈠上揭犯罪事實欄㈠即被告於100年12月2日恐嚇甲○○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
諱(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52、55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歷歷(見第362號他卷第30頁、第14241號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80、81頁),核證人即21世紀不動產公司負責人陳水沼於偵訊時證述:100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被告有至伊經營之21世紀不動產公司找伊聊天,當時伊等是在公司後面會客室聊天,當時只有伊與被告,聊天過程中被告確實說過「弄到她叫不敢」這句話,其他恐嚇語句,伊記不清楚等語(見第362號他卷第41至42頁),及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0年12月2日在伊公司會議室內,對伊陳稱:「解小,我不要,我若不是要去關,我就是要弄她叫不敢就對了,我也不要她住林口,我若不敢,我就隨便你」等語,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在場,嗣於當天下午5時以後, 伊有 跟甲○○說被告今日有來公司,並談及有勸被告與甲○○和解等語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89、91頁),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與陳水沼當時對話內容錄音光碟結果:「錄音時間10分19秒至10分40秒處)陳水沼:「我看你和解好了」;被告:「解小,我不要,我若不是要去關,我就是要弄他叫不敢,我也不要她住林口,我若不敢,我就隨便你」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25頁背面);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證人陳水沼雖曾於原審證稱伊並未將被告恐嚇甲○○之言語轉知甲○○知悉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此與其先前於偵訊時所述及告訴人 前開 證述暨被告之自白顯不一致,參諸證人陳水沼於原審證稱被告常來21世紀不動產公司找伊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顯見陳水沼與被告本有私誼,且互動頻繁,是陳水沼是否於偵訊時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後,始礙於自己與被告間友好關係,而於原審一反常態,為前開相反之證述,亦非無可能。是陳水沼於原審所述,自難遽信為實。
⒉另起訴書原認被告於100年12月2日對陳水沼陳述關於恐嚇甲
○○之言語為:「我若不是要關,就是弄到她(指甲○○)叫不敢就對了,我也不要住在林口,你看我敢不敢,就隨便你,你也可以告訴她」等語,係以甲○○調閱當日在21世紀不動產公司會議室內之錄音設備所錄得被告與陳水沼之對話錄音檔案後,所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錄音檔案與甲○○所製作之譯文所載大致相同(見第14241號偵卷第22頁),以此作為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惟上開被告與陳水沼於100年12月2日談話之錄音內容既經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已如前述,則關於被告對陳水沼陳述有關恐嚇甲○○之言語內容,自應以原審勘驗內容為準,起訴書所載恐嚇言語,與原審勘驗內容有部分出入,應係甲○○先前所製作提供予公訴人之錄音譯文內容有誤所致,自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㈡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誹謗、恐嚇甲○○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桃園縣○○鄉○○街○○○○○號之凱圓公司內找甲○○,並在凱圓公司內對在場之人陳稱伊與甲○○有同居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及誹謗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前往凱圓公司找甲○○談復合,希望能繼續與甲○○交往,,伊確實曾與甲○○同居在桃園縣○○鄉○○○街住處,另當日伊在凱圓公司時,有遭人砸昏即失去意識,並未對甲○○為恐嚇行為云云。
⒈被告誹謗甲○○部分:
⑴被告有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
○街○○○○○號之凱圓公司內,對凱圓公司內之員工陳述有關甲○○有與其同居之言語乙節,業據告訴人甲○○於本案偵、審中指訴綦詳在卷(見第362號他卷第30頁,第14241號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凱圓公司員工 周玉粉 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上開他卷第43頁,上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9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認為真實。
⑵被告雖辯稱確曾與甲○○在桃園縣○○鄉○○○街住處同居
,故其上開陳述並無不實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於偵、審中嚴詞否認,並一再證稱絕無與被告同居之事實等語在卷(見上開他卷第30頁,上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80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甲○○是男女朋友,亦曾與甲○○周玉粉等人一起去宜蘭玩,甲○○三不五時會去伊住處,也不算是同居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顯與其所辯有與甲○○同居云云,前後不一,是其前開所辯是否為實,自非無疑。另參諸甲○○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單親媽媽,要照顧3個小孩等語(見第14241號偵卷第17頁),及於原審證稱:伊是單親家庭,一下班要照顧3個孩子,且案發當時老大就讀高中,老二就讀國中,老三為國小六年級或國一,伊都會回家煮飯給伊3名子女吃,且會帶他們去補習等語(見原審卷第80、83頁背面、84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甲○○之
3名子女平時確由甲○○負責照顧、接送上學及煮飯等事宜(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是甲○○之3名子女既均尚在就學階段,平日生活起居且由甲○○一手包辦,衡情甲○○焉有與被告○○○鄉○○○街住處同居,並同時兼顧其身為母親負責保護教養3名子女之可能。由此益徵被告所辯有與甲○○同居乙節,顯與常情相悖,自難遽認為實。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時甲○○6點下班,小孩去補習,甲○○會打電話約伊晚上去吃飯或看夜景,到晚上約10、11時,甲○○回她家陪她孩子,伊則回興華一街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縱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為真,惟其所辯有與甲○○同居乙節,亦非真實,殆無疑義。
⑶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有三,一須意
圖散布於眾;二須有指摘傳述之行為;三須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所謂「散布於眾」,不特定多數人固然當之,惟於特定多數人之情形,若其人數、散布文件、指述具體事項之情境在一般人之觀感中亦足以認定係對眾人為之,自仍應符合上開條項「眾」之要件,是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均屬之。所謂「指摘」,係指出摘發,即就某特定事實予以揭發而言。而「傳述」則指宣傳轉述,亦即就他人已揭發之事實,重為傳述,以廣其知名度者而言。又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被告係於凱圓公司內指稱甲○○有與其同居等語,現場除被告及甲○○外,尚有凱圓公司其他員工在場聽聞,此業據證人周玉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362號他卷第43頁,原審第93頁);而凱圓公司係不特定人均得入內洽公之公開場所,且甲○○甚且因被告至凱圓公司鬧事而遭同事誤會,而無法繼續在凱圓公司任職乙節,亦據甲○○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堪認被告確有將其與甲○○同居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⑷再「同居」,有暗指甲○○在無婚姻關係之情況下,即與他
人同住並發生性行為之意涵,以目前多數華人仍重視女性「名節」、「婦德」之傳統,並將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之嚴謹程度作為是否有損名節之社會通念觀之,被告前揭指摘甲○○與其同居之具體事項,應認已足以貶抑甲○○之名譽。況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本件被告所指摘與告訴人同居之事項,係屬甲○○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事項,經核與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純屬甲○○私德之事,就社會之共同生活規範而言,亦不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他人自不得任意指摘或傳述,用以妨害他人名譽。綜上,被告所指摘甲○○有與其同居之言論,已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無疑。
⒉被告恐嚇甲○○部分:
⑴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與甲○○因一同離開
凱圓公司辦公室,走至大門口時,被告先以不詳之方式打破凱圓公司放置在該公司門口待銷售之馬桶商品,再持上開物件碎片在甲○○面前欲砸店及自殘,並對甲○○恫稱:「不會放過妳」等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見他卷第30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81至82頁);而甲○○前開所證其與被告走至凱圓公司大門時,凱圓公司放置在該公司門口待銷售之馬桶商品有破裂,以及被告對其恫稱:「不會放過妳」等語乙節,亦與證人周玉粉於原審證稱:被告進去公司就突然喊很大聲,說要找甲○○,被告就在公司內大喊自己與甲○○是同居關係,我們老闆李先生就請被告出去,被告不願出去,所以甲○○就跟被告一起走到公司大門口,幾分鐘後,伊就聽到甲○○大叫,我們同事就衝出去看外面情況怎麼樣,伊看到情形是被告躺在地上,公司放在門口之馬桶被打破,當時伊聽到被告罵甲○○不會放過她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且審酌證人周玉粉於原審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仍具結證述如上,而周玉粉雖曾為告訴人同事,惟嗣因告訴人離開公司而再無任何關係,且與被告素無怨隙,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周玉粉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見聞被告對甲○○陳述不會放過她之情節,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之理,是堪認周玉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再以周玉粉前開證述與甲○○之指述互相稽核,亦足認甲○○前揭指述,應非子虛,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先以不詳之方式打破凱圓公司大門口之馬桶後,再持該馬桶碎片在證人甲○○面前欲砸店及自殘,並對證人甲○○恫稱不會放過她等語,殆無疑義。
⑵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凱圓公司大門口,將馬桶打破後,先持馬桶碎片欲砸店及自殘,再對證人甲○○恫稱:「不會放過她」等語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均會認被告持馬桶碎片欲砸店及自殘之行為舉止與其同時所言之內容,顯係以此表示欲持馬桶碎片對甲○○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自足以生危害於證人甲○○之安全。
⑶被告雖辯稱當天伊係遭人用馬桶蓋從後面打伊的頭部,然後
伊就暈倒失去意識,被送至長庚醫院,經診斷有腦震盪,伊不可能恐嚇告訴人云云,並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惟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當天突然跑到辦公室,在同事面前說伊是被告同居人,當下伊很生氣,請被告出去,伊到門口時,被告也跟著伊到門口,伊對被告說若不離開就要報警,隨後被告在大門口大小聲,伊要轉身進辦公室報警,就聽到馬桶被打的聲音,之後被告就準備要拿砸破馬桶碎片,要砸店、自殘,後來被告就跌倒,接著我們同事就跑出來,伊就進去趕快報警,那時警察來了,然後作筆錄,作完後,被告就打電話叫他一位朋友來接他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係被告將馬桶打破,自己摔倒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而證人周玉粉亦於原審證稱:甲○○與被告一起走到公司大門口,幾分鐘後,伊就聽到甲○○大叫,我們同事就衝出去看外面情況怎麼樣,伊看到情形是被告躺在地上,然後公司放在門口的馬桶被打破,後來被告就躺在地上不起來,但被告意識是清醒的,因為還可以對話,最後公司有報警,警察有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堪認被告並無遭人砸昏而失去意識之情形,是其前開所辯,自難遽信為實。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㈢被告於101年3月12日恐嚇林薪旭、甲○○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有打電話給林薪旭,並有帶2個朋友一同前往21世紀不動產公司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3月12日晚間打電話給林薪旭之目的,是要找林薪旭或陳水沼去喝酒,未說要帶人砸店,而於當日抵達21世紀不動產公司後,有看到甲○○在店內,然伊並未與甲○○交談,且當日警方有抵達現場時,如伊有對甲○○為恐嚇行為,警方怎會放過伊云云。
⒈被告恐嚇林薪旭部分:
⑴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林薪旭於偵訊時證稱:101年3月12日晚
上7時許,伊在21世紀不動產公司內,被告打電話到公司,問伊甲○○在不在,伊說不在,又問陳水沼在不在,伊亦說不在,被告就在電話中對伊大小聲,說我們在挺甲○○,伊也勸被告不要再鬧甲○○,被告就在電話中對伊大小聲,說要找人砸店,電話掛掉之後,伊打電話給 鄭聰喜 ,說被告要找人砸店,電話掛掉不到10分鐘,被告就到21世紀不動產公司等語(見第9703號偵卷第8頁),嗣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是打公司電話說要找甲○○,當時伊值班,伊在電話中跟被告說甲○○沒有進公司,當時被告有喝點酒,在電話中跟伊聊天時,認為伊騙他說甲○○不在,電話中講說如果他等一下來我們公司,如果甲○○在的話,伊要怎麼辦,伊說好,被告在電話中口氣不是很好,有跟伊講要砸店,伊聽完了,心裡也有壓力及害怕,並擔心被告真的來砸店,隨後掛完電話,約過2、3分鐘後,甲○○剛好進來公司,伊有打電話給鄭聰喜,伊跟鄭聰喜講說被告有跟伊大小聲,也有打給陳水沼說被告醉了,說要來砸店,再過數分鐘之後,被告就來到公司,之後鄭聰喜也有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經核其前後證述情節,一致相符,無何矛盾齟齬之處,則審酌林薪旭於前開證述前,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分別具結證述如上,且林薪旭與被告素無怨隙,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遭被告恐嚇情節,僅為攀誣構陷並無怨仇之被告之理。況參諸林薪旭於接獲前開被告恐嚇電話後,隨即撥打電話將上情分別告知鄭聰喜、陳水沼等人知悉等節,亦分據鄭聰喜、陳水沼先後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見第9703號偵卷第9頁,第14241號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89頁背面、98頁),益徵林薪旭上開所述,並非子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於101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於與林薪旭電話交談過程中,對林薪旭恫稱要砸店之言語甚明。
⑵況參諸被告既不否認有於101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在與林
薪旭電話交談後,前往林薪旭當晚值班所在之21世紀不動產公司乙節,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於電話中對林薪旭為前開砸店之惡害告知,已可令人直接聯想到「暴力」、「流血」等情境,而林薪旭亦因此而心生畏懼,亦如前述,是依上情,堪認被告上開恫嚇言語,已足使林薪旭憚於人身遭遇不測及所服務之21世紀不動產公司之財物遭受破壞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與「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具體惡害通知,實無二致,堪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林薪旭之犯意,殆無疑義。
⑶被告雖辯稱其撥打電話之目的是要找林薪旭喝酒云云。然此
為林薪旭所否認,且於原審證稱被告並沒有打電話找伊喝酒,是被告到公司鬧完事之後,伊把被告拉到公司外面時,請被告朋友把被告帶走,後來被告及其朋友離開後,被告才有再次打電話給伊,稱要找伊喝酒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顯見被告有將其於101年3月12日晚間離開21世紀不動產公司後,再次撥打電話予證人林薪旭之時間移花接木,以配合其前開辯稱其於101年3月12日晚間7時撥打電話找證人林薪旭之原因為喝酒,應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實情未合,自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⒉被告恐嚇甲○○部分:
⑴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明確在卷,核與證人
林薪旭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電話中恐嚇伊之後,不到10分鐘被告就到公司,講一些醉話,有瞪甲○○並對她兇,伊將被告拉到外面叫他不要到公司鬧,其間被告對伊說叫伊不要插手,是他們兩人的事,被告說「他一直告我,我不會放過她」,後來鄭聰喜就趕到,警察到後,被告改口說要來找伊喝酒,被告另外兩個朋友從車上下來,站在旁邊,沒做什麼等語,及證人鄭聰喜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林薪旭打電話給伊,伊到公司後發現被告的車停在外面,車上坐兩個人,伊下車後,被告的兩個朋友也跟著下來,被告在門口鬧,罵髒話大小聲,並對甲○○說不會放過她等語(見第9703號偵卷第9至10頁),嗣林薪旭於原審亦為如前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97頁),雖證人鄭聰喜於原審證述時,翻異前詞,改稱未聽到被告說不會放過甲○○云云(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惟依證人林薪旭前開所述前後一致,具體詳細且與情理無違,復無甘冒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謊稱其在21世紀不動產公司時確曾見聞被告有恫稱不會放過告訴人之情狀,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告確有在21世紀不動產公司門口對其言語恫嚇等情,亦為相符,是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訴,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⑵且被告前開對告訴人恫稱:「我不會放過妳」等語,依社會
一般觀念,被告上開之言語,於客觀上係表示要對某人下手實施傷害及要使之遭受不法對待,確足使一般人聽聞後擔憂生命、身體有不測而心生畏懼,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當時聽聞後非常害怕、恐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言語,已屬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為恐嚇,足以生危害於其安全無疑。
⑶被告雖辯稱101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如其確有對甲○○為
恐嚇行為,則當日警方到場時,怎會放過伊云云。然證人甲○○、林薪旭、鄭聰喜等人固於偵訊及原審先後證稱101年3月12日當晚被告抵達21世紀不動產公司,有報警,警方也有到場處理等語(見第9703號偵卷第9至10頁,第14241號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83、95、97頁),然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對告訴人出言恐嚇,是如告訴人遭被告恐嚇後,未當場向員警表示欲提出告訴,員警自無當場處理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固曾於原審聲請調閱凱圓公司及21世紀不動產公司上開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惟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依上開證據已足以認定屬實,被告前開聲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1次誹謗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事實欄㈡有關被告恐嚇甲○○部分,原僅於起訴書記載:「丁○○復基於誹謗及恐嚇之犯意,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之凱圓企業公司內,意圖散布於眾,公開對公司內之不特定人指摘甲○○與其同居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甲○○之名譽,並以不詳之方式打破該公司銷售之馬桶商品(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持上開物件碎片在甲○○面前欲砸店及自殘,致甲○○心生畏懼」等語,然依甲○○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除持馬桶碎片在伊面前欲砸店及自殘外,並對伊恫稱:「不會放過她」等語(見他卷第30頁,第14241號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81至82頁),核與周玉粉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堪認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在凱圓公司大門口持馬桶碎片在甲○○面前欲砸店及自殘外,尚有對甲○○為言語之恐嚇行為,是依上情,足認被告係以在甲○○面前持馬桶碎片欲砸店及自殘,並對甲○○恫稱「不會放過她」等語無訛,此為起訴犯罪事實之擴張,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對原判決之評價: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甲○○間之感情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溝通妥適處理,反出於負面情緒,酒後恣意誹謗及恐嚇告訴人甲○○,復牽連與其素無怨隙之人林薪旭為恐嚇之犯行,所為顯屬可議,復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甲○○、林薪旭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自應受相當程度刑事非難,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恐嚇、誹謗等5罪,依時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3月、3月,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就被告所涉恐嚇及誹謗犯行均具體求刑至少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惟經審酌上情,認科以上開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妥適。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㈡至㈢被告恐嚇、誹謗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另檢察官依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除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安罪(4次)及誹謗罪(1次),分別宣告如前揭刑期,並未審慎審酌被告多次對告訴人所為犯行,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影響告訴人生活至鉅,又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提出任何賠償,不見悔意,原審僅從輕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難收懲儆之效,恐日後被告有變本加厲繼續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名譽之舉,實難謂係罪刑相當,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認其裁量有何罪刑不相當之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時應予審酌之情狀,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所犯各罪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對照檢察官上訴前開所指,均已經原審於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時應予審酌之情狀後,始為量刑,尚無漏未審酌、未及審酌或罪刑不相當等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曾德水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