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宏
李建來黃助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速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保險套貳拾陸個、潤滑液玖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行「‧‧‧自民國101年7月間起‧‧‧」應補充為「‧‧‧由乙○○負責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接聽有意從事性交易工作女子之來電,並相約見面,再由乙○○、甲○○告知前來之女子性交易工作內容、對價等細節,及篩選適合之女子,渠等即以此方式,自民國101年7月間起‧‧‧」;證據部分除補充:㈠分類廣告剪報資料1紙,㈡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除補充:被告3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丙○○等3人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負面影響,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保險套26個、、潤滑液9瓶等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3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丙○○供承明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