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9號聲請人 潘碧月 相對人 潘扶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扶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潘碧月(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潘扶明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碧月、關係人潘扶明為相對人之妹、兄,相對人因顱內出血,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潘扶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於102年12月間因腦部功能嚴重缺損,整體自我照料能力缺乏,意識不清,無法言語表達,對於叫喚與環境變化無任何回應,使用鼻胃管、呼吸器與尿管,整日臥床,四肢關節僵硬攣縮,無法坐或站,生活完全需由他人協助。....心理測驗顯示其達末期失智之狀態,因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執行處理自身事務,其精神障礙程度已令個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示之能力極嚴重受損,且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亦有極嚴重障礙,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目前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審酌相對人之配偶現行方不明,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佐,而聲請人及關係人潘扶明為相對人之妹、兄長,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親屬同意,有願任職務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潘扶明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潘扶文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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