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清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清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泰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1年12月28日│102年7月28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撤緩偵字第487號│偵字第15834號│├──┬───┼────────┼────────┤││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桃交簡字│102年度交簡字第││事實││第2942號│2832號││審├───┼────────┼────────┤││判決│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20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2年度桃交簡字│102年度交簡字第││確定││第2942號│2832號││判決├───┼────────┼────────┤││判決確│103年1月13日│103年1月1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632號│執字第23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