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63號聲請人 吳瑞琦 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相對人 謝秋戀
陳宥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六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關於相對人陳宥慧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謝秋戀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足參。次按假處分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195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嗣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534號變更提存物裁定提供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萬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76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318號為假處分執行,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陳宥慧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謝秋戀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影本附卷足憑;次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執行,聲請狀之債務人固載有謝秋戀及陳宥慧,惟查因所執行標的坐落於宜蘭縣,其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陳宥慧,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就相對人陳宥慧部分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為執行,經宜蘭地院就相對人陳宥慧之財產實施假處分,此經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318號假處分卷、宜蘭地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2號假處分卷審核在案;再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195號裁定關於相對人陳宥慧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全聲字第69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宜蘭地院據以塗銷查封登記後,聲請人於民國102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宥慧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4日送達相對人陳宥慧,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4月9日函、宜蘭地院103年4月1日函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陳宥慧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相對人謝秋戀部分,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宜蘭地院執行函所示,僅就相對人陳宥慧為囑託,並未包括相對人謝秋戀,宜蘭地院亦未對相對人謝秋戀為執行,依首揭規定,堪認假處分經裁判後迄未對相對人謝秋戀為執行,而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之,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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