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郭書宏 被告臺北地檢署執行署節股檢察官(年籍、住居所均不
詳)臺北地檢署執行署節股承辦人員(年籍、住居所均不詳)臺北地檢署執行署日股檢察官(年籍、住居所均不詳)臺北地檢署執行署日股承辦人員(年籍、住居所均不詳)臺北地檢署執行署檢察長(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吳振昇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臺北市政府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5367」臂章承辦人員(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吳振昇等涉嫌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略以:鐵路警察局警員吳振昇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告原告,以致原告遭臺北地檢署偵查。再者,原告遭臺北地檢署日股、節股檢察官、承辦人員及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違法執行刑罰罪及濫權逮捕,致使原告受有精神、時間、名譽、健康、金錢等損失,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爰依據民法第18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86條、刑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名譽損失3,000萬元,共計5,000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瀆職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陳威帆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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