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526號聲請人 蔡宗羲 相對人 程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25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38號判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屬實。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竣閔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103,520元(70,300+33│由聲請人支付││││,220=103,520)│││├─────────┼────────────┼───────┤││鑑定費用│140,000元│由聲請人支付│││││││├─────────┼────────────┼───────┤││鑑定費用│107,800元(100,000+│由相對人支付││││7,800=107,800)││├──┼─────────┴────────────┴───────┤│合計│351,320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說明:││一、第一審裁判費:依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38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281,056元【351,320×4/5=281,056】,聲請人應負擔70,264元【││351,320×1/5=70,264】。││二、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已繳納243,520元,相對人已繳納107,800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為173,256元【243,520-70,264=173,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