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姍姍
陳坤龍 被告 徐俊豪
徐俊傑 (即 徐金壽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俊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金壽(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俊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柒萬零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俊傑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金壽(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俊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房屋貸款契約第13條、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徐俊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金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俊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7萬3,415元,及自民國9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年4月17日以民事聲請更正暨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徐俊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金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俊豪連帶給付原告1,477萬741元,及自9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徐俊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俊豪於88年9月10日邀同訴外人徐金壽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前身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分別簽立個人房屋貸款契約及保證書,向世華銀行借款4,400萬元,借款利率第1、2年按世華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0.59計收,第3年起按世華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收,借款期間自88年9月10日起至95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本息,並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俟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由原告概括承受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477萬741元(扣除被告徐俊豪同意由原告自行變賣其不動產之處分價金後)及自92年9月6日起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被告徐俊豪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徐金壽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徐金壽於97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徐俊傑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其餘繼承人則均經依法拋棄繼承在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俊豪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徐俊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世華銀行與被告徐俊豪及徐金壽分別簽立之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書、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還款明細及本金異動明細帳務資料、債權計算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徐金壽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2年5月13日士院 景家親 98年度繼字第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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