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林珈辰 原名 林禮芳 .
代 理 人 林禮珍
相 對 人 林鳳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八
六六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
一九一六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裁定移轉管轄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又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
第2990號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對聲請人為強
制執行,相對人並以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
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6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情,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所提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16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卷宗及99年度司執字第108664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