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134號
原 告 永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被 告 吳重慶 原名: 吳宗 .
黃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契約書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吳重慶(原名: 吳宗森 )於民國93年10月21日
邀同被告黃樹根為連帶保證人簽立貸款借據暨車輛動產抵押契
約書,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1日起
至97年10月21日止,共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
按年息20%採固定利率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而新光人壽
已於94年7月2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9年2月23日寄發
臺北中山郵局第40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借據暨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讓渡書、存證信函、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表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文芳
法官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