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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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9293號
原 告 潘冠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模里西斯商貝寶線上付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公
司變更登記資料暨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逾期即駁回
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
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亦有規定。再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事業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僅記載被告法人名稱,並未表
明被告之確切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商業統一編號,暨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為261,390元,應繳裁判費2,87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宜婷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