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4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陳映如
被   告 楊 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叁仟肆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固於民國
99年11月4日提出民事請假狀並經本院收受,惟該請假狀上
僅陳述兒子在台中,需經常前往台中,且因疾病發作已向台
中榮總預排床位,不知能否出庭云云,除未具體釋明其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曾於99年10月1日寄
送相類似說明及之請假狀,本院業已依其聲請延展言詞辯論
期日1次,難認原告未於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
正當理由,是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適用,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9日向訴外人玉山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訂立小額信貸契約,借款期
間91年9月9日起至96年9月9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
利率8.08%加碼年息4.42%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
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暨自違約之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外人玉山銀行並向
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被告逾期繳款時,原告
應賠償玉山銀行所受損失。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依約
賠付玉山銀行保險金共284,119元(含理賠本金263,442元
、費用20,677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
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無力清償欠款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貸契約、本票影本、保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亦即被告積欠原告借款284,119元
,及其中263,442元部分自9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等情,堪予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亦不能因而解
免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小額信貸契約,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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