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王櫻蓁
被抗告人
即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抗告人王櫻蓁與被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定有明文。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8之規定,抗告
人提出抗告,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
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
書及本院嘉義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77條之18、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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