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宜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
被 告 李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1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並同時
加保原告公司之信用貸款意外險。詎被告自95年10月起即未
按期還款,共計積欠315,709元,經玉山銀行依約向原告請
求理賠,玉山銀行於獲得理賠後將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有
向被告請求清償之權利。本院雖於99年3月29日裁定認可被
告之更生方案,惟該更生方案尚未確定,自對債權人等不生
效力,況被告應明知對原告負清償債務責任,然於聲請更生
程序時僅蓄意陳報原債權人玉山銀行尚未向原告請求理賠之
剩餘信用貸款債權,實屬故意漏報、短報或明知而不報,自
得依消費借貸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後段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15,709元,及其中303,368元自95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
文。復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
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
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
於1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
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於債務人及全體
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
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亦為同條例第66條、
第67條前段所明定。故更生程序終結後,除上開條例第70條
所定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或同
條例第73條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
權;或同條例第56條、第65條、第76條所定法院應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之情形等外,債權人之債權確定後,對債務人及全
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三、經查被告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
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准許更生在案,復於99年3月29日以9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認可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所提出
之更生方案,且於99年5月27日確定在案,原告並未依法申
報債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全案業於99年3月29
日公告認可更生方案並已確定等情,此有9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55號裁定、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並未
證明被告有故意漏報、短報、明知而不報情事,依前開規定
,本件借款債權業已視為確定,對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縱原告
陳稱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後段向被告請求,亦屬
原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之問題,無礙原更生程序之進行,併
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