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733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告 方昌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100年5月3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948,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附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明細、月結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