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601號、第24602號、第2460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免訴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向跳蚤市場或不特定人所收購來源不明之行動電話,明知可能為贓物,竟不違反其本意,而仍於附表所示之各別失竊時間後,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等處,分別以每支新臺幣(下同)200元至8000元不等價錢,向年籍不詳之人士收購,再寄至大陸販售牟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明知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之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易利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三星牌1108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索尼 愛力信 p910i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3210型手機(序號0000000LM175P)、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三洋牌G100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分別係 劉文忠 、 李學斌 、 楊濬明 、 吳昕熙 、 陳信華 所有,於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時、地遭不明人士竊取之贓物,竟仍於附表編號4至8所示時日後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及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之跳蚤市場等處,以每支200元至8000元不等價錢,向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收購之故買贓物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4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於95年9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我是95年7月12日在 陳建元 店內被警察查獲,當時查獲的手機都是我收購而來,我大部分都是在重新橋下的跳蚤市場收購,時間大約是從95年6月20幾日到6月底的早上8、9點到中午1、2點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994號偵查卷第60、61頁),惟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除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4支手機係分別於95年5月20日及95年
6月15日失竊者外,其餘手機之失竊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以後一節,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劉森茂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除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4支手機外,其餘手機均顯無可能係被告在95年6月20幾日至6月底間收購,故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本案被告於95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警方在其持有之紙箱內共計扣得手機47支一節,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除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外,被告尚有收購其餘非屬贓物之手機多支,是被告前於偵查中所稱大部分係在95年6月20幾日到6月底的早上8、9點到中午1、2點收購之手機,顯有可能係指其餘非屬贓物之手機之收購時間,輔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具體指明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手機即係在95年6月間收購,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均係於95年7月12日中午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向綽號「 阿金 」之成年男子同時一次收購一節,即非全然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次在不同時地購入如附表所示之贓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之,被告本案所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由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31號判決確定之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失竊財物│├──┼───┼──────┼───────┼──────┤│1│劉森茂│95年7月10日│桃園市○○路、│摩托羅拉銀黑││││上午9時許│鎮撫街口之工地│色手機1支│││││衛哨所內││├──┼───┼──────┼───────┼──────┤│2│ 李全發 │95年7月3日│臺北縣土城市金│BENQ黑色手機││││凌晨3時許│城路1段47號前│1支│││││││├──┼───┼──────┼───────┼──────┤│3│ 王善弘 │95年7月6日│桃園縣龜山鄉長│DOPOD黑色手││││下午9時40分│壽路196號前│機1支││││許│││├──┼───┼──────┼───────┼──────┤│4│劉文忠│95年7月1日│臺北市大同區重│手機1支(││││凌晨2時許│慶北路3段9巷│聲請簡易判決│││││3號旁之車號00│處刑書誤載為│││││65-LD號自用小│2支)│││││客車內││├──┼───┼──────┼───────┼──────┤│5│李學斌│95年7月4日│臺北市大同區重│易利信手機1││││凌晨2時許│慶北路高速公路│支│││││下之車號00-000││││││8號自用小客車││││││內││├──┼───┼──────┼───────┼──────┤│6│陳信華│95年7月8日│臺北縣土城市中│三洋牌G1000││││凌晨1時30分│央北路3段63號│型手機1支││││許│前之車號00-000││││││7號自用小客車││││││內││├──┼───┼──────┼───────┼──────┤│7│楊濬明│95年7月12日│臺北縣新莊市思│三星牌1108型││││上午6時許(│源路附近(聲請│、索尼愛力信││││聲請簡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P910i型、││││處刑書誤載為│誤載為桃園市民│NOKIA3210型││││7月9日凌晨5│生路)之車號00│手機各1支││││時許)│-6235號自用小││││││客車內││├──┼───┼──────┼───────┼──────┤│8│吳昕熙│95年7月9日│桃園市○○路│NOKIA手機1││││凌晨5時許(│130號前(聲請│支││││聲請簡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處刑書誤載為│誤載為臺北縣新│││││7月12日上午│莊市○○路附近│││││6時許)│)之車號00-000││││││7號自用小客車││││││內││├──┼───┼──────┼───────┼──────┤│9│ 顏承威 │95年5月20日│臺北縣淡水鎮學│手機3支││││下午9時許│府路194號4樓││├──┼───┼──────┼───────┼──────┤│10│ 樊志群 │95年6月15日│臺北市大安區通│手機1支│││││化街││├──┼───┼──────┼───────┼──────┤│11│ 賴怡汎 │95年7月1日│臺北縣淡水鎮新│手機1支││││下午10時許│民街180巷8號││││││3樓││├──┼───┼──────┼───────┼──────┤│12│ 鄭靖耀 │95年7月2日│臺北縣永和市永│手機1支││││下午10時30分│貞路│││││許│││├──┼───┼──────┼───────┼──────┤│13│ 余俊生 │95年7月9日│臺北市○○○路│手機1支││││凌晨2時許│5段││├──┼───┼──────┼───────┼──────┤│14│ 黃美珍 │95年7月9日│宜蘭縣五結鄉清│手機1支││││上午9時許│水公園││├──┼───┼──────┼───────┼──────┤│15│ 林昭瑋 │95年7月1日│臺北縣板橋市民│手機1支││││上午9時許│生東路2段││├──┼───┼──────┼───────┼──────┤│16│ 李國山 │95年7月6日│臺北縣永和市4│手機1支││││下午8時許│號公園││├──┼───┼──────┼───────┼──────┤│17│ 吳家崴 │95年7月7日│臺北市大安區金│手機1支││││凌晨2時許│山南路、和平東││││││路口││├──┼───┼──────┼───────┼──────┤│18│ 羅安慈 │95年7月7日│臺北市永和市仁│手機1支││││下午10時30分│愛路仁愛公園│││││許│││├──┼───┼──────┼───────┼──────┤│19│ 林香榕 │95年7月10日│桃園市文化里中│手機1支││││上午6時55分│華路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