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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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四號
上訴人 王思范 即王東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思范係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偷渡至澳門工作,又未經許可,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持其兄 王東亞 (000年00月000日生)之澳門身分證,冒充係王東亞入境來台後,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姑丈 陳榮典 盜刻王東亞之印章,並由陳榮典連續於同年二、三月間偽造王東亞之簽名及印文而填寫「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入境戶籍登記申請書」、「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分別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定居、戶籍登記及請領國民身分證,嗣又以王東亞之名義於七十九年一月十日遷址於台北縣○○鎮○○街○○○號,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與 蔡碧芳 結婚,再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遷址於○○鎮○○街二十五之九號四樓,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之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予王思范使用。王思范即連續行使該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辦理或接受戶籍遷出、遷入、戶口校正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於僑民定居、入出境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東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冒用王東亞名義申領身分證後,並曾於七十九年五月間以王東亞名義立具申請書,申領我國護照(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申領換發新照)持以行使出入國境多次(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十三頁、第十九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九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五頁、第八十五頁反面),如果屬實,則其此部分所為,是否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即值斟酌。實情究何﹖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尚有未當,檢察官添具意見書指摘及此,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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