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1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三號
原告海龍港灣打撈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六九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 杜清賢 及 邱文和 等二人薪資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六O、OOO元,案經被告查獲,乃剔除原告八十五年度薪資支出三六O、OOO元,並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稅率計算之金額八O、OOO元處以O.五倍之罰鐶計四O、OOO元。原告就罰鐶部分不服,主張確有支付事實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惟其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本公司並未有虛報杜清賢等二人工資致短漏報八十五年度所得額之情事,因該二人係本公司工地由工頭 林春發 所聘僱之工人,該年度領取工資均簽有薪工卡及切結書,又本公司八十五年度結算申報虧損約兩百七十萬元,故應無虛報工資之動機及可能性。
被告主張:
一、本案原告雖主張杜、秋二君並非利用之人頭以虛報薪資,係由工頭聘僱,確有支付事實有 邱君 領款切結書影本云云,惟雖查本案於復查階段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第八八O二二O號調帳通知函通知原告提示薪資相關憑證(含資金流程)等資料備查,原告於收受通知函後,迄未提示任何資料備查,有送達回執聯附案資證,是以本案無從加以審酌查核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二、被告參酌貴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重核結果,業已註銷本件所處罰鍰。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杜清賢及邱文和等二人薪資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六O、OOO元,案經被告查獲,乃剔除原告八十五年度薪資支出三六O、OOO元,並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稅率計算之金額八O、OOO元處以O.五倍之罰鍰計四O、OOO元,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告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虧損一、七六三、五四九元,而經被告機關查獲,有虛報邱文和、杜清賢、 曾振共 等二十五人薪資支出新台幣四、二
六一、四二七元,被告機關因此認定原告有短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經計算後,認定原告之八十五年度所得額為二、四九七、八七八元,應補徵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六一四、四六九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按漏稅額
六一四、四六九元課處一倍之罰鍰(算至百元為止),為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有該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而營利事業就同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漏報或短報之情事者,應將陸續查獲之漏報或短報總額加總計算,一次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而不能分段適用,重覆處罰。然本案原處分竟然採分段適用之方式,就漏稅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課處一倍之罰鍰(算至百元為止)後,復再就其中虛報邱文和、杜清賢薪資之漏稅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科處本件罰鍰,係對原告單一之漏稅結果,為二次以上之重覆課罰,顯有不當。嗣被告經參酌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重核結果,認為本件不應再予處罰,此有被告九十年八月三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五三九三三號函附卷可參,惟被告既未依職權撤銷違法之罰鍰處分(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該處分之規範效力仍存在,其於法既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洽,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