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2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聲請選任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20號聲請人 吳孝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 倪有康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謝說容法官許紋華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