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95號抗告人 葉秉儒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葉秉儒因涉犯幫助殺人等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事,且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1月14日執行羈押。嗣於106年4月14日、106年6月14日、106年8月14日各延長羈押
2月在案。本件抗告人所涉幫助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第一審、原審法院上訴審、更一審均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本院判決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而原審法院經訊問抗告人後,抗告人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仍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並遭判處重刑,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故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首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10月14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等語,俱有相關卷證在卷可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是一名基層勞工,對於本案法院裁定羈押,如何羈押,並無異議;然抗告人並非加害者,實為受害者,又無逃亡之可能,故實無必要羈押抗告人,請撤銷原裁定,令抗告人交保候傳等語。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