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重更(二)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秉儒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秉儒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秉儒(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之幫助殺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1月14日起執行羈押3月,羈押期間將於106年4月14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之幫助殺
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嗣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審、更㈠審判決,均仍維持有期徒刑9年,現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撤銷發回,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幫助人犯意,依卷內資料,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106年1月14日起執行羈押,有原審判決書乙份、本院10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號案之106年1月11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乙份在卷可憑。
㈡茲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訊問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幫助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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