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35號抗告人 陳俊昇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俊昇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同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06年8月21日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檢察官據此就同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而就同附表所示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8553號執行完畢,僅剩原裁定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有期徒刑8年及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完畢(刑度加總為有期徒刑8年6月),原裁定復將其附表編號1竊盜罪所處之刑,與同附表編號2及3所示2罪所處之刑合併定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為不當云云。惟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即裁判確定後之數罪併罰。而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1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8553號執行完畢,惟該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2罪,既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將來執行時,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6月,應由執行檢察官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之效力。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業已執行完畢,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林靜芬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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