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碧玟選任辯護人陳欽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碧玟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碧玟於民國104年11月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國小廁所門口,因誤認少年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罵她之細故與少年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腳踢少年丙○○,致少年丙○○受有右髖部撞挫傷之傷害。嗣經少年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程序及證據能力說明:
一、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即兒童丙○○係0
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彌封袋內),是以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A童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A童、A童之兄即兒童丙○○(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童)、A童及B童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童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渠等姓名年籍資料,是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就被害人A童、B童、甲女部分均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2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周碧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A童之指述;⑶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告訴人哥哥B童於偵查中之證述;⑷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⑸ 林政鋒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各1份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A童犯行,辯稱:我只是勸架,沒有用腳踢告訴人等語(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1頁)。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1月5日17時36、37分許,出現在高雄市○○區○○路○○○號新光國小廁所門口,除被告外,現場尚有A童、B童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人B童於偵查及審理中證陳在卷(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105年度偵字第1009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3頁、第69頁),復有新光國小104年11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照片21張(警卷)附卷可佐(警卷第9至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頁)。
二、A童於104年11月6日至林政鋒骨外科診所門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右髖部撞挫傷之傷害,有林政鋒骨外科診所104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林政鋒骨外科診所104年11月6日藥品明細及收據各1份附卷可查(警卷第7頁;偵卷第1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頁)。A童雖有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然僅能證明A童曾有此傷勢並曾至該診所就診,尚無法依此判斷該傷勢究係何人所為。
三、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先行勘驗經警調閱之104年11月5日新光國小監視器光碟翻拍影片光碟後(本院卷二第17頁),勘驗內容如105年5月31日勘驗筆錄所載(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檔名:新光國小1105事件.MOV,影片時間長度:2分17秒),並擷取相對應秒數之彩色照片14張附卷(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勘驗結果:
(1)00:00影片一開始,畫面左邊的教室前面有位身著綠色上衣的成年女性,另有一名身著藍色短褲、身背藍色背包的男童(下稱A童)進入廁所。
(2)00:46畫面中,身著白色上衣的女性,為本案被告;站立其旁邊的男童(身著紅色上衣、肩背綠色背包),即為本案告訴人,此時雙方均站立在走廊上,兩人間並無互動。
(3)00:53經過約略8秒鐘,被告離開站立位置,從畫面中,兩人在該期間內的當時並無任何互動。
(4)01:11之後期間,被告在該走廊間來回走動,此時正向廁所方向走去;此時她身旁為影片一開始出現身著綠色上衣的成年女性。
(5)01:21畫面中,被告此時正進入廁所。
(6)01:28而後,本案身穿紅色衣服的告訴人也往廁所方向走去。
(7)01:36從畫面上方處可看到告訴人並未進入廁所,廁所旁邊房間的門未關,男童站在廁所外面且背對鏡頭。(經比對前後畫面,畫面中有一 小童 的人影,背著綠色背包,因此判斷為告訴人。)
(8)01:47經過約10秒鐘,被告從廁所離開而出現在畫面中。
(9)01:50然後被告返回至廁所出口處,告訴人在廁所門口(經比對被證三、九、十,告訴人所穿著紅色上衣胸口有亮的圖案,因此判斷廁所門口為告訴人);另外,從畫面中可看出,此時在告訴人左前方為A童,並且與告訴人站在一處(經比對被證八、九,A童是穿著藍色短褲下方帶有會發亮材質,勘驗筆錄照片中告訴人左側下方有同樣發亮材質的影像,故判斷A童站在告訴人左前方)。
(10)01:52由於畫面並不連續,2秒後,從畫面中,可知被告有轉身,並與原先站立處並不相同,經比對前後畫面,此時在廁所門口的男童上衣胸口無發亮圖案,故判斷該男童為A童,告訴人此時已經退至廁所內。
(11)01:53此時,被告繼續維持同樣姿勢,經比對前後畫面,廁所門口還是A童,此時告訴人還是在廁所裡面。
(12)01:54下一秒,被告轉身準備離去,經比對前後畫面,此時廁所門口還是A童,告訴人還是在廁所裡面。
(13)01:57此時,被告又轉身並且手指著廁所方向,經比對前後畫面,此時廁所門口為A童,告訴人還是在廁所裡面。
(14)02:00從畫面中可知,被告正離開該處遠離廁所,經比對前後畫面,廁所門口還是A童,告訴人還是在廁所裡面,而畫面一開始著綠色上衣成年女性還在該處,並沒有離開,照片中是背對告訴人沒有反應,從畫面一開始直到02:00止,該名女子才再度出現在畫面中,無法得知未出現時其反應為何。
(15)02:07告訴人、A童一起離開廁所,經比對被證三、八、九、十走在後的男童身著紅色上衣胸口有發亮圖案,走在前方的男童身著藍色短褲,故是A童在前,告訴人在後。
四、嗣後因前次勘驗誤認A童、B童身分,經與被告再次確認,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兒童為身高較高之A童,被告是以身高區分而認為身高高的是哥哥,比較矮的是弟弟(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惟經本院當庭測量,A童即弟弟之身高為148公分,B童即哥哥之身高為142公分(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第73頁),因A童、B童為雙胞胎,容貌相似、極易誤認,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及當庭拍攝之2人照片2張存卷可參(本院卷一彌封袋內,本院卷二彌封袋內),故而告訴人應係身高較高的A童。是以由受命法官再度勘驗經警調閱之104年11月5日新光國小監視器光碟翻拍影片光碟,勘驗內容如105年7月26日勘驗筆錄所載(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並擷取相對應秒數之彩色照片21張附卷(本院卷二第95至100頁),勘驗結果:
(1)00:00畫面中右方奔跑孩童並著藍色上衣稱為A童,其奔跑方向應為廁所。
(2)00:46畫面中,身著白色上衣的女性,為本案被告;站立其旁邊的身著紅色上衣、背著綠色背包的男童,稱為B童,此時雙方均站立在走廊上,兩人間並無互動。
(3)00:53經過約略8秒鐘,被告離開站立位置,從畫面中,兩人在該期間內的當時並無任何互動。
(4)01:11之後期間,被告在該走廊間來回走動,此時正向廁所方向走去;此時她身旁尚有一位身著綠色上衣的成年女性。
(5)01:21畫面中,被告此時正進入廁所。
(6)01:28而後,本案身穿紅色衣服的B童也往廁所方向走去。
(7)01:36從畫面上方處可看到B童並未進入廁所,廁所旁邊房間的門未關,男童站在廁所外面且背對鏡頭。(經比對前後畫面,畫面中有一小童的人影,背著綠色背包,因此判斷為B童。)。
(8)01:47經過約10秒鐘,被告從廁所離開而出現在畫面中。
(9)01:50然後被告忽然返回至廁所出口處,身上衣服在畫面中反光的B童站立在廁所門口;另外,從畫面中可看出,此時在B童左前方為有一人影,膝蓋高度附近有白綠白發亮圖案,再配合(20)02:
07上方照片可看出走在前方兒童膝蓋部分有發亮圖案,後方兒童上衣有反光,下方照片可看出走在前方的是A童,後方的是B童,因此認定此時A童位於被告與B童之間。
(10)01:51因為監視器畫面並不連續,但1秒後畫面較明顯可看出A童仍站立於被告與B童之間。
(11)01:52由於畫面並不連續,1秒後,從畫面中,可知被告有轉身,並與原先站立處並不相同,較為靠近廁所門口,此時站在廁所門口的兒童上衣並未反光,因此認定此時站在廁所門口的是A童,較(
9)、(10)A童原先位置後退至廁所門口,畫面中沒有看到上衣有反光的B童。
(12)01:53
1秒後,被告仍處於相同位置,廁所門口的A童仍站於原處。
(13)01:54下一秒,被告轉身準備離去,經比較前後畫面,此時A童仍站在男廁門口。
(14)01:551秒後,從畫面中可知被告轉身離去,而A童仍站在廁所門前。
(15)01:56此時,被告又停下準備轉身,A童仍站在廁所門前。
(16)01:571秒後,被告轉身並且手指著廁所A童方向。
(17)01:58由於畫面並不連續,1秒後,被告已經離去原處,該站立於廁所門口之孩童,上衣並不會反光,應仍係A童。
(18)01:59而後,被告正離開該監視器畫面,A童仍立於原處。
(19)02:00從畫面中可知,被告正離開該處,而畫面中的著綠色上衣成年女性仍在該處,並沒有離開,也無其他反應,由於過去一段時間內,該名女子並無出現在畫面中,所以無法得知過程中其有何反應,A童仍站在廁所門口並未移動。
(20)02:07A童、B童等2人一前一後離開廁所,比較被證三及被證十,走在後面著紅色上衣有反光圖案的是B童,走在前面上衣沒有反光圖案的是為A童,所以可以再次確認(11)至(19)站在廁所門口的是上衣沒有反光圖案的A童,依兩人離開廁所的順序可得知
(11)至(19)B童退至廁所裡面,而A童係站在廁所門口。
五、證人A童於審理中證稱:第13個圖片,她指完我們之後,我就說我們是兄弟不會打死,她就轉過來用手打我,之後再用腳踢我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而證人A童所指第13個圖片即105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影片撥放時間(13)01:57(本院卷二第50頁下方照片),證人B童於審理中證稱:第50頁正面下方照片應該是阿姨踢我弟弟的時間,第50頁反面是她踢完離開,第51頁是我們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證人B童所指第50頁正面下方照片與證人A童所指第13個圖片相同,是以2人均證稱被告係在影片撥放時間(13)
01:57後傷害A童。然經本院由受命法官於105年7月26日再度勘驗,自影片撥放時間(9)01:50至(19)02:00均未見被告用手打A童及以腳踢A童之畫面(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反面),再自警方所提供新光國小104年11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照片21張觀之(警卷第9至13頁),畫面中
17:37:49至17:37:52之擷取畫面照片,亦未見被告對A童有何手打或腳踢行為。是以由2次勘驗筆錄及警方所提供新光國小104年11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照片,尚無法認定被告對A童有何手打或腳踢行為。
六、證人A童、B童之證述互核有瑕疵:
(一)證人A童於警詢證稱:該名女子斜瞪我後就走過來手打我我就用餐袋擋著,該名女子再用左腳踢我右腹部受傷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查時證稱:因為我在說我哥哥的同學很雞婆,她以為我在說她,我在廁所的時候,她就用手打我,用餐袋擋,用腳再踢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於審理時證稱:她先用手打我,我用餐袋擋,她再用腳踢我的腰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
(二)證人B童於偵查時證稱:我們是在說我同學很雞婆,她就誤會跑來打我弟弟。她用腳打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於審理時證稱:在廁所前面她踢我弟弟兩次。我在弟弟後面,我在旁邊看到她打我弟弟。弟弟拿餐袋擋,然後他就被踢到。她踹一下之後再踹一下,我弟弟就往後摔。摔到裡面,因為我們在廁所門口,她踹兩下之後,我弟弟就往後摔倒。我把我弟弟扶起來就走出去了。
弟弟摔在地板上,他一直摸著他被踢到的地方,我把他扶起來,我們就走出去了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第70頁、第73頁反面)。
(三)證人A童所指稱遭被告傷害之行為是先用手打,A童以餐袋擋住,被告再用腳踢。而當時在場之證人B童則稱被告打A童,A童以餐袋擋住,被告再用腳踹一下之後再踹一下,A童就往後摔到廁所裡面,B童將A童扶起。是以2人就被告踢A童之次數、A童遭踢後有無倒地摔到廁所裡面均不一致。而上開2次勘驗結果,亦未見A童有何倒地或B童扶起A童的動作。
(四)參以監視器光碟撥放過程,可見另有一位身著綠色上衣的成年女性在場,分別為撥放時間00:00、01:11、02:00,有上開2次勘驗筆錄及所擷取相對應秒數之彩色照片在卷可憑(照片頁數: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下方、第50頁反面、第95頁下方、第96頁上方、第99頁反面下方),是以本件案發過程,該名身著綠色上衣的成年女性應係一直在附近,衡情,如被告有證人A童、B童所指稱之傷害A童行為,豈非極易引起該名身著綠色上衣的成年女性注意而出面勸阻或指責?被告在此情境下是否會執意傷害A童,尚非無疑。
七、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得認被告於案發時在場之事實,惟不足證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A童之行為,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葉育宏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