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4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佘名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佘名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佘名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5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小貨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小貨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並擦撞證人 黃旭斌 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致雙方均受有財產損害。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
㈤、被告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211號被告佘名展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名展於民國106年11月4日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永華一街「鄉情KTV」,飲用啤酒若干,飲用完畢後,仍於同日
5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欲前往上班。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不慎撞及黃旭斌(未受傷)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30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佘名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旭斌、 林柏勳 及 林世偉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