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沅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沅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沅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小客車,並與證人 陳洪秀 端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證人陳洪秀端受有傷害,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甚鉅。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21號被告紀沅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六嘉里六塊寮85之1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沅佑於民國106年11月8日10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建築工地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003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前路口處,不慎與陳洪秀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洪秀端因而受傷(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3時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沅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前開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查獲一事,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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