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宗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462號被告廖宗松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宗松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6年5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徒步行走於同向道路左側上之 劉代英 發生撞擊,當場造成劉代英跌倒,致劉代英受有頭部、頸部等之傷害。
二、案經劉代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宗松之供述│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惟辯││││稱:係告訴人劉代英為閃避││││對向行人往右偏,站不穩跌││││倒而撞擊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後照鏡等語。│││││├──┼──────────┼────────────┤│2│告訴人劉代英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譚立信 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查證照片││││8張││││││├──┼──────────┼────────────┤│5│臺北市萬芳醫院 委託財 │佐證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2紙││││││├──┼──────────┼────────────┤│6│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佐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決處107年5月1│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日新北裁鑑字第│事原因之事實。│││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業務)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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