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上訴人 高梅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33、10462、10463、10532、10533、10534、10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高梅秋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累犯)共
3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便利贓物之流通,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更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國家財產造成傷害,其行為實屬不可取,然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件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之數量、價值,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家庭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各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3罪刑之量定,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經整體評判,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原審上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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