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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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彬無罪。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葉志彬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訴卷第18頁背面第16行,本院訴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彬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1年2月16日23時許前之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非法持有之。嗣被告攜帶上開毒品於101年2月16日23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搭乘由 潘明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同時該車右後座搭載 吳淑禎 。而潘明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吳淑禎等2人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與 廖新義 會合,廖新義進入該車坐在左後座後,潘明義再駕駛該車欲離開(潘明義、吳淑禎及廖新義等3人持有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警追查廖新義販毒案件,見廖新義上車後,便駕駛車輛與潘明義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會車,潘明義原以為係普通之會車行為,便往右偏離方便員警駛過。此時,員警立即下車攔查,而被告為躲避查緝,便將上開毒品拋出車外。經警攔查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外90公分處及6公尺50公分之草叢處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1條第
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廖新義、吳淑禎、潘明義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3包(檢驗結果詳下述)、現場蒐證錄影、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報告00000-00號至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403
0號鑑定書等資料及判斷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之開啟位置、毒品發現位置、被告等人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位置等情形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該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非伊所持有等語。
五、經查:
(一)101年2月16日晚間某時許,潘明義在高雄市某處駕駛吳淑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吳淑禎後,駛抵高雄市○○區○○路○○號前與廖新義會合,廖新義坐入該車後,潘明義再駕駛該車欲離開;嗣於同日23時2分許,適因警欲追查廖新義販賣毒品案件,見廖新義上車後,員警立即下車並攔查被告等人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嗣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門外90公分處,扣得白色粉塊狀1包(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下述);另於該車右後門外6公尺50公分草叢處,扣得黑色小皮包1個【內含白色粉塊狀5包(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下述)、白色粉末3包(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下述)、吸管杓1支、空夾鏈袋2袋電子磅秤1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本院審訴卷第18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員警現場查獲員警 蔡福源 、證人廖新義、吳淑禎及潘明義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2頁至第39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訴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此外,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警卷第41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62頁、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上開扣案之白色粉塊狀6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不含包裝袋,其中1包初次驗前淨重0.48公克、最後驗餘淨重0.44公克、純度32.61%、純質淨重
0.15公克,其餘海洛因5包,驗前淨重合計19.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77公克、純度均64.16%、純質淨重合計12.7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
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4030號鑑定書、101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123209130號函文各1紙附卷足憑(偵卷第38頁,本院審訴卷第15頁);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分別為32.661公克、2.617公克、0.3
8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2.648公克、2.608公克、0.
382公克;純度分別為84.1%、86.3%、85.5%;純質淨重分別為27.467公克、2.258公克、0.33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報告00000-00號至00000-00號)附卷可參(偵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系爭毒品】。準此,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當時被告等人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座位為:證人潘明義坐於駕駛座、被告坐於副駕駛座、證人廖新義坐於左後座、證人吳淑禎坐於右後座等情,業據被告、證人潘明義、廖新義、吳淑禎供述一致在卷(警卷第4頁倒數第3行以下、第13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24頁倒數第3行以下、第34頁倒數第2行以下)。而系爭毒品係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外90公分處及6公尺50公分之草叢處扣得,已如前述,又證人廖新義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毒品並非伊所丟,沒有看見系爭毒品是誰丟出去,猜想係被告丟的,系爭毒品應係被告所有等語(警卷第13頁倒數第3行、第14頁倒數第1行);再於偵訊時證述:當時被告旁副駕駛座的窗戶是開著,警方攔查時,被告身體有動一下,手有甩一下,系爭毒品可能係被告丟出去的。當時吳淑禎身體不舒服,右後方窗戶未降下來等語(偵卷第19頁第7行至第15行)。檢察官依上開情節,以被告之座位、系爭毒品發現位置及副駕駛座旁窗戶開啟之狀況判斷,認被告之位置最方便將系爭毒品拋出車外,再依證人廖新義上開證詞,即認定系爭毒品為被告所持有,因警攔檢,始丟出車外。然證人廖新義並無親眼看見被告丟出系爭毒品,亦無具體理由可認系爭毒品係被告丟出,上開指述僅係憑空猜測。且證人廖新義經警監聽有販賣毒品之嫌疑,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蔡福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6頁倒數第1行至背面第2行、第17頁第23行至第26行、第18頁背面第1行至第3行)。參以證人潘明義及吳淑禎均證稱:不知系爭毒品為何人所有,亦未看見系爭毒品係何人所丟棄等情,此觀諸其等警詢筆錄甚明(警卷第25頁第11行、第18行、第35頁第11行、第14行)。足認證人廖新義與本件持有毒品案件有利害關係,極有可能為避免遭警查獲自己販賣毒品之犯行,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證人廖新義上開證述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三)再者,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蔡福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是要追查廖新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並非針對被告,之前已抓到購毒者,當時已知道廖新義在該處,始於該處埋伏等他出現。當時警方車輛與上開自用小客車是對向的,等接近時,警方將車輛向左偏,將被告等人攔停下來,並拔槍喝令被告等人下車,上開自用小客車2側都站有員警,員警並於該車右後輪方向發現系爭毒品。當時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被告等4人均否認系爭毒品為其持有。當時僅知道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開著,其餘沒有特別印象。被告等人下車後,才開始錄影蒐證,並無拍到何人丟出系爭毒品,亦無親眼看到何人丟出系爭毒品。當時將被告等4人移送給檢察官,判斷何人持有系爭毒品。扣案之系爭毒品及器具並無明顯指紋可供採驗、鑑定及比對。本件查獲前並不知道被告與廖新義間之關係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頁倒數第1行至第17頁背面第11行、第17頁背面倒數第2行至第18頁第6行、第18頁倒數第8行至背面第3行、第18頁背面倒數第7行)。可知警方係為追查證人廖新義販毒案件始前往上開地點埋伏,於本件查獲前並不知悉被告與證人即警方追查之販毒者廖新義間之關係,亦即,查獲前並無證據足以懷疑被告與販賣或持有毒品有何關連。而證人即員警蔡福源及證人即同車之潘明義、吳淑禎均未親眼見聞被告有丟棄或持有系爭毒品之情形,且現場之蒐證錄影亦無拍攝到何人丟置系爭毒品,況且扣案之系爭毒品及器具亦無明顯指紋可供鑑定比對是否與被告指紋相符。在無明確人證或物證可認定係被告丟棄系爭毒品之下,尚難僅因被告於上開自小客車之座位、系爭毒品查扣之位置及證人廖新義之臆測,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益徵檢察官遽予推論系爭毒品乃被告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丟出,顯已有疑。
(四)縱認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所「丟棄」,惟按持有毒品罪,除在客觀上須有持有毒品之客觀行為外,主觀上亦須對所持有者為毒品暨其種類所有認識或意圖,方具有持有毒品之主觀犯意。查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本次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且無施用海洛因後所呈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偵卷第33頁,本院訴字卷第5頁),反觀證人潘明義、廖新義於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卻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證人潘明義、廖新義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偵卷第29頁、第31頁),與證人潘明義、廖新義相較,被告是否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為施用而持有系爭毒品,已堪存疑。又警方一開始係為追查證人廖新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始在上開地點等候,業經證人蔡福源供述如上,復參以且扣案之黑色小皮包內除扣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外,同時裝有空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乃一般販賣毒品常見之物品,被告雖與證人廖新義一同搭載上開自用小客車,惟卷內並無證據可直接認定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其他原因(例如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等)而自行或與他人共同持有系爭毒品。因此,本院尚難認定被告基於何原因而持有系爭毒品。是被告縱因一時受同車之原持有毒品者之託,而短暫轉手「丟棄」系爭毒品,在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認識丟棄之物為毒品、甚至認識系爭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有何持有毒品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此外,遍查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並未犯罪之合理可疑,依首開說明,檢察官本件之起訴,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葉文博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毒品種類│重量(公克)│├──┼──────┼────────┤│㈠│海洛因│純質淨重共12.74│├──┼──────┤││㈡│海洛因││├──┼──────┤││㈢│海洛因││├──┼──────┤││㈣│海洛因││├──┼──────┤││㈤│海洛因││├──┼──────┼────────┤│㈥│海洛因│淨重0.48│├──┼──────┼────────┤│㈦│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7.467│├──┼──────┼────────┤│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258│├──┼──────┼────────┤│㈨│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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