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7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0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34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歐陽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3年5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美侖銀樓」,向被害人 杜慧玲 佯稱為小孩購買金飾為由,趁杜慧玲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金項鍊2條(價值約新臺幣14,000元),得手後以領錢為由逕行離去。嗣經杜慧玲事後清點發覺金項鍊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前被訴於93年6月23日起至同年9月11日間之竊盜犯行(如附表一),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869、19866、1946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062號認被告 常業 竊盜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94年2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62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
(二)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乃係同年5月1日,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程序中自承明確,並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可佐,且經本案之被害人杜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是以核與前案犯行,相隔僅1月餘,時間甚為緊接。
(三)被告本案涉犯竊盜罪之部分,及前案之犯罪行為,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貨品之手法,趁被害人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被告本案與前案前之犯罪手法,均屬一致,參以前已認明本案及前案犯行之時間甚為緊接乙節,足認被告所為顯屬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者,前案、本案所犯竊盜罪,應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明。
(四)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已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詳如附表二所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也併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因具有上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案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本案之犯罪事實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一:101年度審易2736號│├───┬───────┬───────────────┬─────┬───────────┤│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失竊物品│├───┼───────┼───────────────┼─────┼───────────┤│一│93‧6‧23│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 范維義 │NOKIA,七二00型│││下午三時許│樓(創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手機一支,序號:353││││││00000000000││││││8(價值一萬五千八百元││││││)│├───┼───────┼───────────────┼─────┼───────────┤│二│93‧7‧9│高雄市○○區○○○路○○號(神│謝宛呈│MOTORORA,E三│││下午六時許│腦國際電信 林森店 )││六五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5323(價值七千元)││││││;GPLUS,KD八八││││││二型手機一支,序號:3││││││00000000000││││││289(價值一萬元)│├───┼───────┼───────────────┼─────┼───────────┤│三│93‧7‧13│高雄市○○區○○○路二三七之一│ 莊雅婷 │MOTOROLA,E三││││號(麗聲大哥大通訊行)││九八型手機一支(價值一││││││萬二千元)│├───┼───────┼───────────────┼─────┼───────────┤│四│93‧8‧1│高雄市○○區○○路○○號( 全虹 │ 鄭淑芬 │PHS,G1000型手│││下午三時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機一支,序號:0101││││││00000000000││││││(價值一萬五千九百元)│├───┼───────┼───────────────┼─────┼───────────┤│五│93‧8‧8│高雄市○○區○○○路○○○號(│ 林珊妃 │MOTOROLA,C六│││下午七時許│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五0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6822(價值六千九百││││││九十九元)│├───┼───────┼───────────────┼─────┼───────────┤│六│93‧8‧23│高雄市○○區○○路○○○號│ 周家葳 │NOKIA,六二三0型│││下午三時十五分│││手機一支,序號:352│││許│││00000000000││││││3(價值一萬一千元)│├───┼───────┼───────────────┼─────┼───────────┤│七│93‧8‧26│高雄市○○區○○里○○○路二0│ 侯水賢 │NOKIA,七二00型│││晚上十時許│八號(得訊速通訊行)││手機一支,序號:353││││││00000000000││││││3(價值一萬元)│├───┼───────┼───────────────┼─────┼───────────┤│八│93‧8某日│高雄市○○區○○○路二一八之五│ 蘇振輝 │NEWGEN,N六一0│││下午二時許│號(聯強電信奇積店)││型手機一支(價值一萬四││││││千元)│├───┼───────┼───────────────┼─────┼───────────┤│九│93‧8‧22│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震旦│ 魏巧玲 │MOTOROLA,E三│││下午六時三十分│行鳳山軍校店)││九八型手機一支,序號:│││許│││00000000000││││││2629(價值一萬二千││││││九百元)│├───┼───────┼───────────────┼─────┼───────────┤│一0│93‧8‧29│高雄市○○區○○路○○○號(遠│ 顏偉修 │NEC,五九0一型手機│││下午某時許│傳通訊行)││一支,序號:35246││││││0000000000(││││││價值五千元)│├───┼───────┼───────────────┼─────┼───────────┤│一一│93‧8月底某│高雄市○○區○○路○○○號(遠│ 林錦榮 │NOKIA,六一0八型│││日│東通訊行)││手機一支,序號:352││││││00000000000││││││5(價值八千元)│├───┼───────┼───────────────┼─────┼───────────┤│一二│93‧9‧6│高雄市○○區○○○路○○○號(│ 李簣彤 │MOTOROLA,V一│││晚上七時許│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八0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2687(價值六千八百││││││八十元)│├───┼───────┼───────────────┼─────┼───────────┤│一三│93‧9‧6│高雄市○○區○○○路○○○號(│ 蔡鳳如 │MOTOROLA,C二│││晚上七時三十分│震旦行青年店)││六八型手機一支,序號:│││許│││00000000000││││││9923(價值三千九百││││││九十元)│├───┼───────┼───────────────┼─────┼───────────┤│一四│93‧9‧6│高雄市○○區○○路○○○○號(│ 溫海鵬 │NOKIA手機二支(價│││晚上九時許│巴蔓田藥局)││值八千元)│├───┼───────┼───────────────┼─────┼───────────┤│一五│93‧9‧7│高雄市○○區○○路○○○號(國│ 陳彥蓉 │國際牌,X三00型手機│││晚上七時五十五│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支,序號:35345│││分許│││0000000000(││││││價值一萬三千元)│├───┼───────┼───────────────┼─────┼───────────┤│一六│93‧9‧11│高雄市○○區○○○路○○號(全│ 陳慧玲 │三星牌,SGH—七0八│││上午十一時五十│虹通訊龍華分店)││型手機一支,序號:35│││分許│││00000000000││││││71(價值一萬三千元)│└───┴───────┴───────────────┴─────┴───────────┘┌───────────────────────────────────────────────┐│附表二:101年度審易2736號│├──────┬─────────────┬─────────────┬───────┬────┤│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比較結果│├──────┼─────────────┼─────────────┼───────┼────┤│【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之竊盜犯│││重其刑至2分之1。│││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