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95號
101年度簡字第49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茂飛
郭竹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47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21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茂飛、郭竹宗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金茂飛、郭竹宗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論述如下:㈠關於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係實行共犯,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折合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規定部分: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自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
之舊法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是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關於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非婚生子女或無結婚之事實,卻分別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出生及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金茂飛、郭竹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郭竹宗為使被告金茂飛與其子金○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順利取得在臺長期居留權利,明知金○洛非其所親生,且被告2人離婚後已無結婚之真意,仍以郭竹宗為金○洛之生父及被告2人再次成為配偶之名義,先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金○洛之出生登記及被告2人之結婚登記,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郭竹宗於5年內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金茂飛則無任何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並綜合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及被告郭竹宗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被告金茂飛則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會計工作、月收入新台幣28,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者,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又其中被告郭竹宗雖曾於101年2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惟該通緝日期既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不論其是否自動歸案,均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347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21號被告金茂飛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06號10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1段138號9樓之1統一證編號:HB00000000號郭竹宗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郭竹宗與大陸籍女子金茂飛本有結婚之真意,於民國90年8月29日經由友人介紹在浙江省舟山市辦理結婚,金茂飛並以探親為由於90年9月11月13日入境臺灣,詎金茂飛於入境臺灣後,發現郭竹宗經濟及生活環境不佳而反悔,乃於91年5月12日返回大陸地區,並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籍男子發生性關係而懷孕,金茂飛於91年6月19日返回臺灣後將上情告知郭竹宗,雙方乃於91年9月19日合意離婚。㈠嗣金茂飛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取名為金○洛,金茂飛為使金○洛能順利留在臺灣地區,竟與郭竹宗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金○洛並非郭竹宗所親生,竟於92年5月28日,共同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金○洛之出生登記,並在出生登記申請書上填載金○洛之生父為郭竹宗,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公務員將「郭竹宗為金○洛之生父」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做成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㈡金茂飛為使金○洛能順利在臺灣地區取得戶籍,明知其與郭竹宗雙方已無結婚之真意,竟仍與郭竹宗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2年7月25日,共同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金茂飛與郭竹宗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做成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惟金茂飛與郭竹宗結婚後並未同住在一起,金茂飛隨即於92年8月10日帶同金○洛出境返回大陸地區。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金茂飛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金茂飛坦承金○洛並非│││偵查中之供詞。│郭竹宗所親生,且有將此情││││告知郭竹宗,2人竟仍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金○洛之出││││生登記,將郭竹宗登記為金││││○洛之生父等事實。││││2.金茂飛為使金○洛能在臺灣││││地區順利取得戶籍,乃要求││││與郭竹宗與其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婚││││後2人僅在桃園同住一星期││││,郭竹宗即返回高雄,金茂││││飛亦帶金○洛返回大陸,未││││曾再同住,郭竹宗亦未曾照││││顧金茂飛、金○洛母子之事││││實。│├──┼───────────┼─────────────┤│2│被告郭竹宗於本署之供詞│1.郭竹宗明知其與金茂飛第1│││。│次結婚後僅同住1個月,金││││茂飛即離家,金○洛不可能││││為其所親生,竟仍與金茂飛││││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金││││○洛之出生登記,將郭竹宗││││登記為金○洛之生父之事實││││。││││2.郭竹宗與92年7月25日應金││││茂飛要求,第二次與金茂飛││││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婚後2人未同住││││一起,郭竹宗亦未曾對金茂││││飛、金○洛母子有任何照顧││││之事實。│├──┼───────────┼─────────────┤│3│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金○洛與郭竹宗於92年5月28│││100年12月27日 桃平戶 字│日一同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戶政│││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金│事務所辦理金○洛之出生登記│││○洛出生登記申請書、出│,並將郭竹宗登記為金○洛之│││生證明書、子女從母姓約│生父之事實。│││定書。││├──┼───────────┼─────────────┤│4│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經鑑定郭竹宗與金○洛之DNA│││驗室鑑定書(100年12月│型別,郭竹宗不可能為金○洛│││29日 調科肆 字第│之生父。│││00000000000號、10年3月││││23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5│金茂飛與郭竹宗於92年7│金茂飛與郭竹宗並無結婚真意│││月25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於92年7月25日前往高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金茂飛、郭竹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渠等2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經查,中華民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原條文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等前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至移送意旨另以:㈠被告金茂飛與郭竹宗均無結婚之真意,透過大陸女子 水娜 (已離境)之介紹,由郭竹宗於90年9月20日(移送書誤載為90年8月29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使金茂飛以探親名義於90年11月13日入境臺灣,待取得居留許可後即以感情不睦為由合意離婚,㈡金茂飛隨後發現懷孕,為使新生兒順利取得中國民戶籍,乃於91年10月11日透過不知名男性 仲介 與同案被告 陳重瑾 (另聲請移轉管轄)在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然婚後因無法確實聯繫陳重瑾以方便登記戶籍,旋於92年6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㈢金茂飛復委託同案被告 吳軾 子(另聲請移轉管轄)於94年3月8日(移送書誤載為98年9月28日),代為申請入境手續,使金茂飛得以於94年5月4日再次入境臺灣,因認被告金茂飛、郭竹宗此部分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嫌。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㈠被告金茂飛堅稱:第一次在大陸與郭竹宗結婚當時確實有結婚之真意,但到了臺灣看見郭竹宗家境不好,吃檳榔又愛賭博,才返悔而離家等語,互核與郭竹宗所辯之情節相符,郭竹宗並提出與金茂飛在大陸第1次結婚當時所拍攝之照片3張為證,照片中渠等2人同在旅館房間內相擁合照、狀甚甜蜜,難認渠等當時無結婚之真意,㈡金茂飛、陳重瑾係在臺灣地區經朋友介紹而認識並交往等情,業據金茂飛、陳重瑾供述明確,一般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均係由仲介介紹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人民在當地辦理公證結婚手續後,再由臺灣配偶攜帶相關文件資料返回臺灣以探親名義申請大陸配偶之入境手續,而本件金茂飛與陳重瑾相識之過程,與常見之大陸人民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之模式並不相同,且亦無證據證明陳重瑾有獲得任何代價,故渠等是否確為假結婚?恐有可疑。且陳重瑾堅稱:2人婚前即已發生性關係,會結婚是因為金茂飛說她懷孕了,當時伊以為小孩是伊的,結婚後常吵架,金茂飛就搬出去,沒有聯絡,後來金茂飛來找伊,說小孩不是伊的,伊就與金茂飛辦離婚,伊是因為喜歡金茂飛而與她結婚,是真結婚,沒有獲得任何代價等語,依常情判斷,陳重瑾之辯解並非不可能,金茂飛亦供稱:伊與陳重瑾不是假結婚,當時伊有跟陳重瑾講,如果他認同小孩,伊就與他在一起等語,故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實難認金茂飛與陳重瑾無結婚之真意,㈢金茂飛於94年3月8日委由 吳軾子 代為申請入境手續,惟查,當次金茂飛申請入境依親之對象為金○洛,並非郭竹宗或陳重瑾,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而金○洛確實為金茂飛所親生之子,有出生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故此次申請入境之手續與配偶係何人、是否假結婚均無關,難認有何不法可言。綜上所述,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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