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政宏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7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20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史政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史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第45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以97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二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0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與第三罪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9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未能警惕,經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標 」成年男子之介紹,得悉可藉由販賣帳戶獲取利益後,雖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用以獲取財物,竟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先於99年7月7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嗣於同年8月28日前某日,與「阿標」約定在高雄市某處之統一超商前見面,並將帳戶A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阿標」並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嗣「阿標」及其所屬擄鴿集團成員在取得帳戶A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鴿主之賽鴿,再由該集團成員依所捕捉之賽鴿腳環上所留之電話,持用 何忠憲 (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2號判決以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等門號聯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陳志先 等人, 向渠 等恐嚇須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所指定之帳戶即帳戶A,否則即拒絕將賽鴿釋放,使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被害人即依囑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史政宏所有之帳戶A內(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被害人 李坤山 部分未成功匯款),旋由該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陳志先等人報案,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及帳戶明細,逐一清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陳志先等38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史政宏所犯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史政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暨告訴人陳志先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99年9月29日大樹存字第0990001173號函暨函附帳戶A之帳戶基本資料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5紙、同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6紙、同公司郵政諸金匯業局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2紙、同公司儲金人紀要5紙、同公司更換事項記要1紙、同公司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2紙、第一商業銀行顧客管理資訊系統查詢單2紙、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客戶主檔查詢單1紙、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1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2紙、 華南 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4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高雄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1紙、大眾商業銀行客戶資料主檔維護單1紙、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印鑑卡1紙、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3紙、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1紙、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1紙、同行自動櫃員機交易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檔維護單1紙、交通銀行存款印鑑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如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姓名為 黃雅惠 、起訴書誤載為 張雅惠 ,此有被害人身分證影本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各1紙(見警一卷第125正反面頁)可佐;如附表編號12程 瓊緣 之匯款金額為3,02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6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帳戶A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紙(見警一卷第87頁、警二卷第16頁)可佐;如附表編號25 劉能志 之匯款金額為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10元,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帳戶A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紙(見警一卷第77頁、警二卷第16頁);如附表編號30 張子文 之匯款時間為99年8月31日12時33分、金額為3,019元、起訴書誤載為99年8月31日12時43分、金額為9,000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帳戶A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紙(見警一卷第143頁、警二卷第18頁)可佐;如附表編號31 林明順 之匯款時間為99年8月31日12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99年8月31日12時43分,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帳戶A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紙(見警一卷第146反面頁、警二卷第18頁)可佐,上揭起訴書誤載項目應予更正,併此敘明。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李坤山於99年9月13日12時42分匯款1萬2,000元至被告申設之帳戶A部分,經查,該筆交易並未扣款成功,業據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載明「按取金額$12000、實付金額*************、訊息說明:6039未申請非約定轉帳功能」之交易未成功訊息,並被告帳戶A於9月間亦查無自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匯入款項或匯款金額為1萬2,000元之匯款紀錄,此有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A客戶往來明細表查詢表各1紙(見警二卷第13、20-24頁)可稽,被告所幫助擄鴿勒贖集團之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害人李坤山之財產尚未因此受有實際損害,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7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8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帳戶A予擄鴿集團成員之一次幫助行為,幫助上述犯罪集團成員實施37次恐嚇取財既遂及1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實際損害或危險,同時觸犯37個相同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名,1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幫助前揭犯罪集團對告訴人 劉文徹 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之事實與被告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53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為換取變賣帳戶之利益7000元而申設並提供帳戶A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當時出獄並染有毒癮入不敷出之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金額總和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出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志先│99年8月28日10時26分│000-0000000000000000│6,010元│├──┼───┼──────────┼───────────┼─────────┤│2│ 鄭美芬 │99年8月28日10時36分│000-0000000000000000│2,500元│├──┼───┼──────────┼───────────┼─────────┤│3│ 林志明 │99年8月28日10時40分│000-0000000000000000│9,000元│├──┼───┼──────────┼───────────┼─────────┤│4│ 李欽文 │99年8月28日11時23分│000-0000000000000000│1萬2,000元│├──┼───┼──────────┼───────────┼─────────┤│5│ 董皇良 │99年8月28日11時29許│000-0000000000000000│5,000元│├──┼───┼──────────┼───────────┼─────────┤│6│ 林連源 │99年8月28日11時45分│000-0000000000000000│6,035元│├──┼───┼──────────┼───────────┼─────────┤│7│ 吳山竣 │99年8月28日11時45分│000-0000000000000000│3,002元│├──┼───┼──────────┼───────────┼─────────┤│8│ 張鎮隆 │99年8月28日11時48分│000-0000000000000000│6,020元│├──┼───┼──────────┼───────────┼─────────┤│9│ 蔡秀琴 │99年8月28日11時50分│000-0000000000000000│6,025元│├──┼───┼──────────┼───────────┼─────────┤│10│黃雅惠│99年8月28日11時57分│000-0000000000000000│5,010元│├──┼───┼──────────┼───────────┼─────────┤│11│ 施養誠 │99年8月28日12時21分│000-0000000000000000│3,038元│├──┼───┼──────────┼───────────┼─────────┤│12│ 程瓊緣 │99年8月28日13時6分│000-0000000000000000│3,025元│├──┼───┼──────────┼───────────┼─────────┤│13│劉文徹│99年8月28日22時38分│000-0000000000000000│3萬元│││├──────────┼───────────┼─────────┤│││99年8月29日9時4分│000-0000000000000000│1萬元│├──┼───┼──────────┼───────────┼─────────┤│14│ 黃佳輝 │99年8月29日11時32分│000-0000000000000000│1萬5,000元│├──┼───┼──────────┼───────────┼─────────┤│15│ 鐘安琪 │99年8月29日11時44分│000-0000000000000000│3,010元│├──┼───┼──────────┼───────────┼─────────┤│16│ 何姿伶 │99年8月29日14時1分│000-0000000000000000│5,000元│├──┼───┼──────────┼───────────┼─────────┤│17│ 吳俊賢 │99年8月30日12時3分│000-0000000000000000│3,070元│├──┼───┼──────────┼───────────┼─────────┤│18│ 邱宇秀 │99年8月30日12時36分│000-0000000000000000│3,010元│├──┼───┼──────────┼───────────┼─────────┤│19│ 朱庭芝 │99年8月30日13時11分│000-0000000000000000│3,015元│├──┼───┼──────────┼───────────┼─────────┤│20│ 李華勝 │99年8月30日13時24分│000-0000000000000000│1萬5,000元│├──┼───┼──────────┼───────────┼─────────┤│21│ 葉明生 │99年8月30日14時10分│000-0000000000000000│2,510元│├──┼───┼──────────┼───────────┼─────────┤│22│ 翁嘉慶 │99年8月31日12時19分│000-0000000000000000│6,008元│├──┼───┼──────────┼───────────┼─────────┤│23│ 謝啟瑞 │99年8月31日12時22分│000-0000000000000000│3,020元│├──┼───┼──────────┼───────────┼─────────┤│24│ 劉仁芳 │99年8月31日12時22分│000-0000000000000000│6,005元│├──┼───┼──────────┼───────────┼─────────┤│25│劉能志│99年8月31日12時23分│000-0000000000000000│6,000元│├──┼───┼──────────┼───────────┼─────────┤│26│ 黃世東 │99年8月31日12時24分│000-0000000000000000│3,050元│├──┼───┼──────────┼───────────┼─────────┤│27│ 鄭成龍 │99年8月31日12時25分│000-0000000000000000│3,055元│├──┼───┼──────────┼───────────┼─────────┤│28│ 謝靜宜 │99年8月31日12時32分│000-000000000000│3,060元│├──┼───┼──────────┼───────────┼─────────┤│29│張子文│99年8月31日12時33分│000-0000000000000000│3,019元│├──┼───┼──────────┼───────────┼─────────┤│30│ 黃憲信 │99年8月31日12時41分│000-0000000000000000│6,065元│├──┼───┼──────────┼───────────┼─────────┤│31│林明順│99年8月31日12時49分│000-0000000000000000│3,030元│├──┼───┼──────────┼───────────┼─────────┤│32│ 張榮輝 │99年8月31日12時54分│000-0000000000000000│3,010元│├──┼───┼──────────┼───────────┼─────────┤│33│ 林忠志 │99年8月31日12時55分│000-0000000000000000│3,016元│├──┼───┼──────────┼───────────┼─────────┤│34│ 劉亭束 │99年8月31日13時0分│000-0000000000000000│6,050元│├──┼───┼──────────┼───────────┼─────────┤│35│ 蘇健忠 │99年8月31日13時9分│000-0000000000000000│3,000元│├──┼───┼──────────┼───────────┼─────────┤│36│ 陳永茂 │99年8月31日13時13分│000-0000000000000000│3,017元│├──┼───┼──────────┼───────────┼─────────┤│37│ 潘新民 │99年8月31日13時22分│000-0000000000000000│5,500元│├──┼───┼──────────┼───────────┼─────────┤│38│李坤山│99年9月13日12時42分│000-0000000000000000│1萬2,000元││││││(未匯款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