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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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慶霖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慶霖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江慶霖自幼即係瘖啞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0年8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晚上11點多,未經代號0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同意,拉開位於高雄市甲仙區(地址詳卷)甲女住處之鐵捲門後,無故侵入甲女前揭住宅,前往甲女之房間,見甲女正熟睡於床上,竟萌生利用甲女因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施以猥褻之犯意,徒手撫摸甲女之肩膀及胸部,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猥褻得逞,甲女於睡夢中,誤以為係自己女兒在撒嬌,而不知抗拒,嗣因甲女之女兒喊叫,甲女始驚醒而推開江慶霖,並大聲喊叫,江慶霖遂離開房間到該屋客廳,其明知在客廳之代號0000-000000A之女子(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及乙女之妹(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復另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雙手張開平舉,將乙女及乙女之妹圍在該客廳電視旁,妨害乙女及乙女之妹離開去房間找母親甲女之權利,在妨害乙女及乙女之妹行使權利期間,並以手掐住乙女之脖子,並用1隻手指頭戳進乙女嘴巴內,再以手摀住乙女嘴巴,以阻止乙女喊叫,致乙女受有前頸部瘀傷、牙齦流血之傷害。嗣甲女步出房間,見狀大喊,以物丟向江慶霖,並報警後,江慶霖始離去,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侵訴字卷第83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慶霖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無故侵入告訴人甲女住處後,進入甲女之房間,待出房間後,在客廳雙手張開平舉,妨害乙女及乙女之妹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乘機猥褻告訴人甲女及傷害乙女之犯行,辯稱:伊父親與甲女之夫熟識,伊父親希望甲女之夫可以幫忙找工作;伊進入甲女之房間沒有碰甲女的胸部,只有站著拍打她的右手;伊沒有以手掐住乙女之脖子及戳乙女之嘴,是因為乙女在叫,甲女叫乙女不要叫,是甲女掐乙女之脖子及把手放進乙女的嘴巴 云云
惟查:
(一)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罪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乙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9頁,偵卷第21-16頁,本院卷第26至5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證物袋內)、證人甲女手繪案發住處平面位置圖(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合於事實,且有其他證據可供證明,可資採信,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罪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乘甲女已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猥褻告訴人甲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指述並偵審中到庭結證明確,被告傷害乙女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乙女迭於於警詢中指述並偵審中到庭證述綦詳。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感覺被告撫摸伊胸部,伊以為是伊的小孩在撒嬌摸伊;是小孩喊說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到房間,伊才醒過來,伊推開被告;伊出去房間時,看到被告的手從伊大女兒的脖子放開,小孩跑過來伊這邊,伊看到小孩嘴巴流血,小孩說被告打他,又掐她的脖子,戳到她的牙齒流血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摸伊身體肩膀、胸部,當時伊在熟睡,伊女兒喊,伊才驚醒,起來就感覺有人在撫摸伊;醒過來時,被告的手還放在伊的肩膀與胸部中間;伊驚醒之後有喊叫,被告比手畫腳回應伊,伊就喊起來,趕他出去,...伊因為驚嚇,在房裡坐了一段時間,當時伊都傻住了,伊走出去房間,看到被告圍住伊兩個女兒,被告摀住伊大女兒的嘴巴,伊大女兒嘴巴流血,脖子被他掐住了,不能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48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一個不認識的男人從鐵門縫隙打開紗窗鑽進來後,直接走進一樓媽媽的房間,不知道經過多久,那個男人跑到客廳用兩隻手掐住伊的脖子後,一隻手指頭伸進伊的嘴巴,然後用手摀住伊的嘴巴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訊時證稱:有一個叔叔衝進媽媽的房間,被媽媽叫出來;那個叔叔有掐伊脖子,還有打伊的嘴巴;他用食指放到伊嘴巴搓,又打伊的嘴巴當天伊嘴巴、牙齒有流血,伊當時想喊,他摀住伊的嘴巴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位男生從房間出來後,過來找我們,他用比的動作(用手舉起食指直立在嘴唇上,做出安靜的動作),後來就戳伊的嘴巴,掐伊的脖子,伊嘴巴有流血,是下面牙齒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
29至35、51頁),經核證人甲女、乙女前開證述:證人甲女所陳述被告乘其熟睡時,撫摸其胸部、肩膀等處之猥褻情節,其歷次證述內容始終如一;而證人乙女就被告如何以手掐其脖子及以手指戳進其嘴,進而摀住其嘴之證述亦前後一致,衡諸證人甲女、乙女均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之事實作證,渠等證詞並無明顯瑕疵,且證人甲女、乙女與被告本不相識,案發日係第一次見面,業經被告、證人甲女、乙女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28、57頁),渠等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衡情渠等均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復有證人乙女之衛生署旗山醫院100年8月8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證物袋內)、證人甲女手繪案發住處平面位置圖(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在卷可稽,咸信證人甲女、乙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1.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伊於當日凌晨經過被害人的家,只有在外面探頭看一看而已,伊沒有進去就離開,伊沒有看到被害人,但有看到被害人的二個小孩,當時小孩拿藤條打伊,伊有做推的動作,制止他們,伊就用跑的離開云云(見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審侵訴卷第54頁),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改稱:伊進入甲女之房間沒有碰甲女的胸部,只有站著拍打她的右手;是因為乙女在叫,甲女叫乙女不要叫,是甲女掐乙女之脖子及把手放進乙女的嘴巴云云(見本院卷第48至49、56頁),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2.被告雖辯稱伊進入被害人家的用意是希望被害人的先生可以幫忙找工作,伊只有拍打甲女的右手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稱:伊沒有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告訴人甲女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配偶欄均為空白,此有甲女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證物袋內),故被告前揭欲找被害人先生之辯解,實難信為真實,縱認被告侵入甲女住處之動機為真,被告進入甲女住處後,未遇被害人的先生,應當詢問當時在客廳的乙女或離去,當無進入房間之理;又甲女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率爾貿然闖入不相識之告訴人甲女房間,見甲女於床上熟睡,更應退去,並無碰觸甲女身體之必要,況被告利用甲女熟睡之際,以手游移撫摸甲女之胸部、肩膀之行為,顯有不軌,應係為滿足個人之色情行為,而上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被告前開辯稱,洵難採信。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謂之「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案發時為晚間11時許,為一般人就寢時間,當甲女醒來發現時,被告已撫摸其胸部及肩膀,其手尚停在甲女胸部及肩膀間,已據甲女證述如前,被告顯係利用甲女夜晚熟睡之際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無訛。
3.被告對告訴人甲女、乙女而言,係屬陌生人,於甲女熟睡時,進入甲女房間,對甲女為撫摸胸部至肩膀之猥褻行為,甲女驚醒後,即出聲喊叫,被告尚不離去該處,當告訴人甲女離開房間進入客廳時,即見被告以手摀住乙女之嘴,甲女驚恐之餘,即在客廳大喊,業經甲女證述在卷,是甲女實無可能如被告所辯:為阻乙女喊叫,而掐自己女兒乙女之脖子及戳乙女的嘴巴,從而,被告所辯,存在諸多不合常情之情形,無法採信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先生,惟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已證述其無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告訴人甲女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配偶欄均為空白,此亦有甲女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證物袋內)。況被告自陳:案發現場僅有甲女及甲女之二位女兒,顯見被告所指之證人對於被告在甲女住處是否有上述行為,並未親自見聞,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俱與待證事項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此項聲請,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部分條文在同年12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自非屬法律變更,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乙女係92年12月某日生,乙女之妹係95年4月某日生,其等被害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有戶口名簿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密封袋),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乙女及乙女之妹所為之上開犯行,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規定處斷,容有未當(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是於論認行為人所犯罪名時,應併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僅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敘明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旨即可),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亦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於審理程序告知上開規定(本院卷第25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乙女及乙女之妹行使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其於前開強制行為中,同時傷害乙女,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罪、乘機猥褻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被害人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犯行遞加重之。又被告自幼即係聽、語能殘障之瘖啞人,業據被告之母 林玉英 於本院95年訴緝字第122號強盜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經本院為被告利益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有被告之身心殘障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就上開3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僅係同里居民,品行不佳,曾犯上開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深夜無故侵入陌生人之住宅,危害他人居住安寧與平靜,又為滿足性慾需求,利用女子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乘機猥褻,侵犯他人性自主決定權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造成他人內心之驚懼非短期間得以平復,復妨害二名兒童行使離去之權利,並傷害兒童,犯罪所生危害不輕,其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犯後僅承認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罪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啟聰學校國中畢業、未婚、經濟困難,需家人協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所犯3罪時間密接,而俱屬侵害個人法益等被告本件之整體犯行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承曄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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