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8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右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右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黃右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10日經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㈡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6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均供稱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祥哥」之人購買,而「祥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他字第7569號偵辦中,惟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祥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4日中檢宏謹貴106年度毒偵4446字第00124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之犯行,就他人權益影響仍屬有限;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
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20、52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446號被告黃右任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右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7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1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址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全部之犯罪事實。│││之自白││├──┼───────────┼────────────┤│2│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尿液,經│││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檢驗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名對照認證單、接受尿液│他命陽性反應。│││採樣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品之事實。│││錄表││├──┼───────────┼────────────┤│5│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註紀錄表各1份│故本案施用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祥哥」,現經本署106年度他字第7569號偵辦中,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