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49號原告 陳建雄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8月25日14時47分許,駕駛號牌APY-138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路下崇德路匝道處與他車發生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9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8,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車禍當時有加拿大駕照和國際駕照,但是車禍當時車子是斜的,無法開啟車門,所以沒辦法拿給警察,事後警察開了未領有駕駛執照的紅單,當時找不到國際駕照,事後補發了國際駕照給監理所,但是被駁回。想讓法官了解車禍車當時是有加拿大駕照的,不是無照駕駛。事後也補發了國際駕照,車禍當時是106年8月25日,補發國際駕照的日期是106年8月30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行政罰法第8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106年9月14日中監駕字
第1060243900號函復說明略以:「查公路總局監理服務國外駕照系統之主要國家駕照互惠一覽表,加拿大卑詩省與我國為互惠國家之一,可免試換發我國同等車類駕照。另查貴處提供 陳君 之加拿大卑詩省國際駕照之發照日為106年8月30日,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為106年8月25日,請貴處依權責卓處」。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就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
其第3款明文規定:「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以內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30天者,仍應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是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者,是否得單純持該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駕駛汽車,抑或是需辦理簽證始得駕駛汽車,端視該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者,在我國境內係作30天以內短期停留或是其停留期間預定超過30天而定,若入境我國之簽證停留時間係超過30日者,因屬在我國可能要作較長期之停留,其即必須經由辦理簽證程序,始得持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駕駛汽車,否則仍屬違規。而上揭所謂「在我國境內作30天以內短期停留者」,係以該人原入境時申請在我國停留之期間為準,而非以實際進入我國期間為準,此見同條第4款規定:「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最長為1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未滿1年者,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係以我國停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決定國際駕駛執照簽證之有效期間,自可明瞭(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71號判決)。
㈣經查,原告曾以電話向被告自承入境已超過30天,依上開說
明,原告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規定,辦理簽證程序始得持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駕駛汽車,本件原告違規日期為106年8月25日,原告雖於事後106年8月30日補辦簽證,仍無法否認原告於違規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
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8,400元。
㈡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就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
,其第3款明文規定:「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以內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30天者,仍應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是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者,是否得單純持該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駕駛汽車,抑或是需辦理簽證始得駕駛汽車,端視該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者,在我國境內係作30天以內短期停留或是其停留期間預定超過30天而定,若入境我國之簽證停留時間係超過30日者,因屬在我國可能要作較長期之停留,其即必須經由辦理簽證程序,始得持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駕駛汽車,否則仍屬違規。
㈢經查,原告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6年8月25日14時47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路下崇德路匝道處與他車發生事故,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9月2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4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106年9月14日中監駕字第1060243900號函、原處分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31、33、37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伊當時有加拿大駕照和國際駕照,並提出加拿大
駕照和國際駕照影本為證云云。惟查: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者,是否得單純持該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駕駛汽車,抑或是需辦理簽證始得駕駛汽車,端視該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者,在我國境內係作30天以內短期停留或是其停留期間預定超過30天而定,已如前述。經本院查詢原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原告於違規日(即106年8月25日)前之最近入境日期為106年7月22日,而出境日期為106年9月12日,顯然已超過30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執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其如欲在我國駕駛小型車,仍應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後始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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