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志生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
0年度執聲字第2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志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蔣志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及11月,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00127142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905號、98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10月、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0年11月1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6月2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70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1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00127142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