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第1382號、第1496號、第1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8月27日釋放,至92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8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18日20時10分許,因涉竊盜案件,為警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逮捕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第1382號、第1496號、第15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0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