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蕾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以上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5號被告古蕾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路68號
8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古蕾前 因侵入住宅、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均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古蕾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1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因感情問題,在前男友 邱鳴龍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451號住處前鬧事,邱鳴龍之母 徐月美 不堪其擾乃報警處理,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 胡浩文 、 陳振緯 即著制服、駕駛警用巡邏車前往現場處理。警員胡浩文、陳振緯於同日(即1日)下午5時35分許至現場,阻止古蕾作勢毆打徐月美後,古蕾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踹警員胡浩文之腿部,致其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併多處紅腫瘀傷之傷害,遂旋遭警員胡浩文、陳振緯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帶回文山派出所偵辦。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古蕾在文山派出所假借上廁所之機會,竟基於毀棄損壞公有財物之犯意,破壞文山派出所內由陳振緯掌管之廁所窗戶,致其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文山派出所。
二、案經胡浩文、陳振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古蕾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㈡證人胡浩文、陳振緯、徐月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㈢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紙;㈣玻璃毀損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138條毀棄損壞公有物品等罪嫌。被告以一傷害胡浩文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棄損壞公有物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