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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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5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被告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4樓法定代理人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辦理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廢止公司登記,有該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該公司並未向管轄法院即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佐,是仍應由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然原告為該公司董事,又因委任關係存否與公司涉訟,自應由清算中仍存續之監察人即被告為代表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7、48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前於97年6月23日向被告表達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但迄今未變更登記,從而,本件原告早已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故原告認為實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實益及必要,為此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辦理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台北古亭郵局第1491號存證信函、台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堪信為真實。惟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參照),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參照),不以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今原告既提出97年6月間已經辭任而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且由該公司97年6月25日已經合法收受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自已終止無誤,原告就過去已經終止之法律關係為確認,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請求,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兩上開委任關係既早已終止,然被告遲未辦理登記,原告訴請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同時請求被告應辦理原告解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