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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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2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凱祥服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己○○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凱祥服飾有限公司、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貳佰零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台幣壹萬零壹佰零壹元由被告凱祥服飾有限公司、丁○○、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凱祥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凱祥公司)、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凱祥公司邀同被告丁○○、己○○、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月25日起至99年4月2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年率2.715%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期攤還本息。另被告凱祥公司邀同被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7月24日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1,000,000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嗣後被告凱祥公司分別於97年3月24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為97年9月24日;97年3月26日借款310,000元,到期日為97年7月14日;97年4月2日借款230,000元,到期日為97年8月4日;97年5月2日借款110,000元,到期日為97年8月20日元;97年6月3日借款270,000元,到期日為97年9月10日,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7%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年率0.5%機動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凱祥公司嗣後並未依約履行,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2,956,155元未清償,被告丁○○、己○○、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只是其後會有支票陸續兌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逾期列管通知單、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郵匯二年利率表查詢、基準利率表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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