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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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9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寄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八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利用尋找其友人 張正琬 而進入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臺灣糖業公司宿舍之機會,以其所持得之不明鑰匙,破壞由 李坤城 所管領,裝設於該宿舍六樓內之洗衣機置幣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置幣箱內之零錢硬幣二百七十六個,共計新臺幣二千七百六十元,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二時許,為管理人員 胡壽昌 發覺置幣箱遭破壞,報警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坤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告訴人李坤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坤城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六00八七三二七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