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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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塑膠夾鏈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四、二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遭釋放,離開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三號提起公訴,嗣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六七巷一八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三六八公克,淨重0點一一八公克,驗餘淨重0點一一七八公克)。
二、證據:㈠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三號提起公訴,嗣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良,此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矯正其行,犯後復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點一一七八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夾鏈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施用,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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