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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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2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世紀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其餘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6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世紀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2日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5年6月29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嗣後由被告世紀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5年12月7日、95年12月25日出具借據2紙申請循環動用,借款金額分別為350萬元、5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5年12月7日起至96年6月7日止、95年12月25日起至96年6月25日止,利息則依年息5.27%機動計算,嗣後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3.145%計算,並約定按月繳納利息,到期清償本金,如遲延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後被告向原告申請調降利率、展延還款期限,並於96年8月14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紙,前述借款之到期日分別展延至98年6月7日及98年6月25日,利率改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1.41%機動計付,並約定第一筆借款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首次繳款日為96年7月7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7日,第2筆借款分24期攤還本息,首次繳款日為96年7月25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5日,其餘借款條件不變。詎料被告世紀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納至97年4月7日、97年3月25日止,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世紀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全數清償滯欠之本金2,545,716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利率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定亞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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