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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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25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2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徐旭東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附卷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具狀到庭陳稱:伊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協商及更生程序中,請求准予裁定停止訴訟云云,然債務協商本非法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況本件兩間並無成立債務協商之情事,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係因「於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簽署協議書10日內未完成簽約手續」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發文字號為一消債字第(283)000000號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宣判期日前,均未有法院作成准予上訴人更生或保全處分之裁定,此有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並未成立債務協商或開始更生程序,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成立信用卡契約,上訴人領用伊發行萬事達信用卡,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逾期未清償,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詎上訴人至97年1月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62,684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57,388元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62,684元,及其中157,388元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陳稱:上訴人業於日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協商及更生程序中,請求本院准予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憑,核屬相符。又上訴人已於97年9月3日及10月6日收受開庭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僅提出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陳稱,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協商及更生程序中,請求本院准予裁定停止訴訟云云,未表明具體之爭議及可佐之證明,是依上開證據,被上訴人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積欠162,684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57,388元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匡偉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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