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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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7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庚○○
己○○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劉燈城,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劉燈城遂於民國97年10月1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其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6月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9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計算(現為3.28%),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97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期日到
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戊○○確有向原告借款,惟係繳款至96年12月底,原告請求金額與實際欠款金額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為證。查:
㈠被告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戊○○對於確有與原告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乙節業已自認無訛,其既係辯以原告請求金額有誤,則應認真意在於抗辯有部分債務因清償而消滅,準此,被告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矧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足採。
㈡被告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