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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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
3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月10日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泰和街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月10日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判刑入監執行後,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因施用毒品而患有AIDS、本次施用之次數、年齡、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