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8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鄭朝元
被   告  郭宥銓 原名: 郭家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83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5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7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19.92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又法商
佳信銀行已於95年4月3日將上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予原告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並依法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福卡申請書暨注意事
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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