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62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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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6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零玖
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自
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9年3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
,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8,89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8,750
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144元);被告另於93年4月5日向原告
借款76,000元,約定自93年4月5日起至100年4月5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自101年9
月4日後即未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又於9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
萬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計積欠131,671元,依
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暨貸款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
明細表及放款客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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