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廖郭蓮花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吳惠娟 律師
被 告 鄭相如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永康
段529-4)土地,與被告鄭相如所有座落同段948地號(重測前為
永康段529-3)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
國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鑑定圖)所示C-D連接線。
確認原告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永康
段529-4)土地,與被告臺南市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永康段535-39)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鑑定圖)所示E-A-C連
接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由被告鄭相如、臺南市政府各負擔
新臺幣玖仟叁佰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1、請求確認
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949地號(重測前為永康
段529-4)土地與被告鄭相如所有坐落同段第948地號(重測前
為永康段529-3)土地間之界址。2、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第9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康段529-4)
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間之界址
。」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1、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號(
重測前為永康段529-4)土地,與被告鄭相如所有座落同段
948地號(重測前為永康段529-3)土地之經界線為後附行政院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101年9月12日鑑定製作之鑑定圖
所示C點與D點之連接點線。2、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座落臺南
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永康段529-4)土地,與被
告臺南市所有而座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
永康段535-39)土地之經界線為後附行政院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於民國101年9月12日鑑定製作之鑑定圖所示E點、A點與
C點之連接實線。」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
定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949地號(下稱949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康段529-4)土地,乃西鄰訴外人程郭水
蟬所有座落同地段之第950地號土地(下稱950地號土地),東
鄰被告鄭相如所有坐落同段之第948地號土地(下稱948地號
土地),北則鄰被告臺南市政府所有座落於○○區○○段○○○
○號之土地(下稱永保段573地號土地)。
㈡、此臺南市○○區○○段地號自951至947地號土地,係相連之
土地,且此五地號土地上乃建有連棟之建物存在。惟於民國
(下同)95年,前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
卻發現上開五地號土地上建物現況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有圖
地不符之情形,亦即上開各地號土地之建物皆呈現部分建築
主體座落於本身土地,部分卻座落於鄰地之現象,換言之,
整排連棟建築物出現偏移,而非全座落在其各該土地界址內
。此連號土地建物皆有部分建築主體座落於鄰地而造成之土
地界址爭議,雖曾經前臺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
以仲裁,惟未能獲得上開五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共識,從而遂
由最西側之9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程輝男 開始起訴確認與鄰
地950地號及永保段57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俟判決確定後(
歷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82號判
決、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9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程郭
水蟬即轉向起訴確認950地號與949地號土地及永保段573地
號土地之界址,並歷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0年
度新簡字第94號判決,與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確定判決,
確認950地號土地與949地號,及永保段573地號土地之界址
所在。從而原告為確保己身對於94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又於949地號土地與948地號土地、永保段573地號土地界址
不明之情形下(因949與948地號土地之界址不明,所以連帶
949地號與北側之永保段573地號土地界址亦無法確定),原
告當得請求確認949地號土地與948地號土地、永保段573地
號土地之界址。
㈢、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
為永康段529-4)土地,與被告鄭相如所有座落同段948地號(
重測前為永康段529-3)土地之經界線為後附行政院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於民國101年9月12日鑑定製作之鑑定圖所示C點
與D點之連接點線。
2、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
為永康段529-4)土地,與被告臺南市所有而座落臺南市○○
區○○段○○○○號(重測前為永康段535-39)土地之經界線為
後附行政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101年9月12日鑑定製
作之鑑定圖所示E點、A點與C點之連接實線。
三、被告鄭相如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聲請等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就上開土地進行調處,但均未能達成共識,原告為確定
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線,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有提起確認經界線之訴之必要。
㈡、本院囑託土測中心測量上開三筆土地之經界線,並製作鑑定
圖,經土測中心回覆本院稱:「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5年度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
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及附近界址點,輸入電腦計算其坐標值,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同重測後地
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
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責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
1/500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㈠圖示⊙
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其中A-B連接實線,係安康段949地號與同段948地號土地
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E-A連接實線,係安康段949地號與
永保段573地號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E-F連接實線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確定之安康段
950地號與同段949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㈢圖示C.
..D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
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
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安康段949地號與同段948地號土地
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㈣圖示E-A-C連接實線,係安康段
949地號與永保段573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重
測後位置相符)。㈤依重測前、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
算安康段949地號與同段948、永保段573地號土地之面積,
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示。四、本案土地地籍圖經重測
公告期滿確定,原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本鑑定結果係以重測
前地籍圖施測,僅供參考。五、本案鑑定圖係依據鑑測原圖
調製後影印,如有伸縮應以鑑測原圖實測界址為準。」等語
。按土測中心係中央級之土地測量專業單位,且其已詳細說
明測量之方法,其測量之結果自有相當之可信度,且被告對
上開鑑定結果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故應以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鑑定圖測量結
果為準。
㈢、從而,原告主張確認上開三筆土地之經界線,即確認原告所
有座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永康段529-4
)土地,與被告鄭相如所有座落同段948地號(重測前為永
康段529-3)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鑑定圖)所示C-D連接線。又原告
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永康段529
-4)土地,與被告臺南市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573地
號(重測前為永康段535-39)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鑑定圖)所示E-A
-C連接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兩造對於經界線之認定不同而涉訟,若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較為妥當。又本件裁判費用為新臺幣
1000元,鑑定費用為2700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28000元。故
應由被告各9333元,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9334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瑞泰